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112年度,43號
TPEV,112,北保險小,4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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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3號
原 告 廖飛熊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鄭達人
複 代理人 黃泓鈞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仲田
被 告 邱建凱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 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甲○○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第73頁),於訴訟進行中,先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運 送貨物營業損失124,8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符。原告嗣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9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就其餘額包括124,800元部 分不另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26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條之16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3段與玫瑰路口附近,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



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 車受有損害。原告將系爭B車修復估價單送交被告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等待審查核准後 開始進行修復,期間共15日,原告因工作需要租借代步車1 日1,200元,共計1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42,750元、系爭B車 價值減損之損害36,000元、代步車租借費用18,000元,共計 96,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辯稱:伊對原告沒有侵權行為,且原告更 改維修廠沒有告知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甲○○則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經新光保險公司核價 ,但原告後續非在該維修廠維修,原告找其他修車師傅自行 施工修復,此舉會影響修復金額,且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價報告係以該估價單鑑價,故鑑價結論不應採信, 況殘值差額需原告移轉系爭B車所有權時才會發生,原告迄 今既未買賣,故無殘值差額價差,不得請求系爭B車價值減 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查被告甲○○於112年4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新 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安康路3段與玫瑰路口附近,因駕車不慎,系爭A車右前車頭 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路旁之系爭B車左側而肇事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05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甲○○於112年4月14日駕駛系爭A車, 過失碰撞路旁原告所有系爭B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B車之損害。
 ⒉次查,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是系爭A車投保之保險公司,曾協助 被告甲○○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新光保險公司之理賠員曾於 112年8月29日以簡訊通知系爭事故欲和解之金額38,980元, 原告認為金額太低無法接受,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 據兩造陳述綦詳,原告並提出簡訊1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頁),惟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僅為系爭A車投保之保險公司, 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B車之侵權行為人, 亦非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認原告對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並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賠償9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甲○○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用42,750元之 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下稱系爭 估價單),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經新光保險公 司核價,但原告後續非在該維修廠維修,原告找其他修車師 傅自行施工修復,此舉會影響修復金額等語,本院審酌系爭 估價單業已於修車前經原告送交新光保險公司核價同意依系 爭估價單所列方式修復,參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B車受損情 形(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核與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B 車左前後車門、左前後葉子板、左前後保險桿、左後照鏡等 交修項目及待更換之零件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且系爭估價單所估之價格並無過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估 價單所示項目、金額計算修理費,應屬可採。惟查,系爭B 車係00年00月出廠,此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為工資38,300元 、零件4,4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99年10月起至事 故發生日112年4月14日止,已使用逾12年,據此,系爭B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45元(計算 式:4,450元÷10=445元),加上工資38,300元,共計38,745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38,745元。
 ⒉系爭B車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致價值減損36,000元,被告對 此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B車經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B車於112年4月份未發生事 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3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 價值約為21萬元,減損價值約為2萬元,該鑑價報告書係參 酌系爭估價單、車籍資料、事故車損照片、實際維修之車損 施工照片審核,依系爭B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 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等所鑑定系爭B 車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非依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 計算,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2日函 、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其鑑價 結論應屬可採,堪認系爭B車經本件交通事故撞損修復後之 減損價值為2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系爭B車 價值減損之損害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⒊代步車租借費用18,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估價單送交新光 保險公司審查,等待審查核准後開始進行修復,等待期間15 日,原告因工作需要租借代步車1日1,200元,共計18,000元 之事實,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有 租借代步車15日及支出18,000元,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代步車 租借費用18,000元之損害,亦難認此18,000元與被告甲○○駕 車碰撞系爭B車之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甲○○賠償代步車租借費用18,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系爭B車必要修



復費用38,745元、系爭B車價值減損之損害2萬元,共計58,7 4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5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4,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5,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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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