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9194號
TPEV,111,北簡,919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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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94號
原 告 楊志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凱
康少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詩哲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8,7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9,79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公車司機。被告甲○○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 同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行車,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 、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因此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8,360元、看護費用16,800元、機車與 筆電維修費用67,050元、就醫交通費用21,218元、營養保健 食品費用2,682元、床墊費用172,556元,另受有1,261,129 元之薪資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39,79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受傷勢應僅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故 醫療費用僅在治療此等傷害之1,86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 部分則均與本件傷害無關。又未見原告有接受看護必要,故 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另原告未就機車及筆電事故前價值 、使用期間長短等事項舉證,無從認定機車及筆電維修費用 請求有理由。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薪資補 償1,261,129元,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事故發生後, 原告僅被扣薪1,417元,逾此金額部分不得請求,而原告為 臺灣基達公司資遣,係因原告專案工作遲延,與本件事故無 關。再者床墊、營養保健食品均非必要支出,依原告傷勢亦 無搭乘計程車必要,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原告起 訴時請求慰撫金800,000元,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而1 12年5月15日追加之慰撫金600,000元,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 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甲○○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因事故亦受有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 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則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提 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附醫)109年9月7日乙 診字第7140號、109年11月5日乙診字第570號、110年10月11 日、11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 ,且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臺北附醫關於原告頸椎挫傷、胸椎挫 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原因,函覆略以:「㈠原告頸 椎間盤突出疾病成因為外傷後頸部退化。㈡109年8月27日前 ,原告並無相關疾病就診紀錄。㈢依據原告陳述及急診紀錄 ,判斷原告頸椎挫傷併頸椎間盤突出係『頸椎撞擊』造成。㈣ 頸椎狀況與109年8月27日車禍可能有相關」等語(見北簡卷 ㈡第29頁),故由臺北附醫函覆內容可見,原告頸椎間盤突 出係因外傷造成,此前原告無頸椎方面疾病,綜合原告陳述 及急診病歷後判斷原告外傷源自於109年8月27日事故,據此 原告因事故受有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 害,堪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8,360元(明細見北簡卷㈡第355頁),被 告僅就其中1,860元不爭執,就其餘部分則抗辯與本件事故 無關等語。惟原告因事故受有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則依原告所受傷害及 收據上所載就診科別、接受醫療服務內容(見附民卷第37至 47頁、第51至57頁、第61至203頁、北簡卷㈡第37至43頁、第 153至169頁、第357至365頁),除下述部分外,均屬必要醫 療費用:
 ①原力復健科診所109年9月16日收據之證明書費200元、詹骨科 診所109年10月12日收據之診斷書費用100元(見附民卷第49 頁、第59頁),未見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該2份診斷書或證明 書,故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不得請求。
 ②臺北附醫109年11月12日收據所載就診科別為皮膚科(見附民 卷第77頁),依收據內容未見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相關,故 該筆費用440元不予准許。
 ③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6,660元(附民卷第21頁附



表編號49、56、63之費用均以0元計算) 。至被告雖以原告 在「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徐國峰中醫診所」、「生生優 動板橋診所」接受治療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點已久,且無醫 囑可資證明治療內容與事故相關等語抗辯該等支出與事故無 關。然依收據或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㈡第37至43頁、第153 至169頁、第357至365頁)所載內容均與原告頸椎傷勢相關 ,上開臺北附醫函亦已說明原告前無頸椎病史,則該等原告 接受之治療應均係針對事故後遺症而為,故被告不得以原告 接受治療時點距離事故已久,抗辯均與事故無關,併此敘明 。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800元、床墊支出172,556元、營養保健 品2,682元、就醫交通費用21,21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其必 要性,原告就此等費用請求依據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 看護費用係因衛教單說7天都要有人陪伴。並無需要這種床 墊之證明。營養保健食品是醫生建議吃。就醫交通費係因目 前不敢騎機車,現已不再騎機車移動」等語(見北簡卷㈡第2 66至267頁),由原告所述可見看護、床墊、營養保健品、 就醫交通費用等支出均係基於本人主觀期望、意願而為,客 觀上並無必須接受看護、更換床墊、服用營養保健品、或因 傷無法自行以交通工具移動之證明,卷內亦未見原告提出其 必須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此等請求均無必 要性,應屬可採,原告該等請求,尚難准許。
 ⑶原告請求機車及筆電維修費用67,0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告未就機車及筆電事故前價值、使用期間長短舉證 等語。而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3,000元提出維修記錄單及發 票為證(見北簡卷㈠第559至561頁),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記 錄單上記載工資為0元,可見機車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並自陳機車應已使用5年以上等語(見北簡卷㈡第 266頁),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0元(計算式:3 ,000×1/10=300),而被告就機車維修費於500元範圍內不爭 執(見北簡卷㈡第267頁),故原告就機車維修費得請求500 元。至於筆電維修部分,原告自承並未維修損壞筆電,而係 花費66,200元另購1臺年份、配備差不多的筆電等語(見北 簡卷㈡第266頁),原告既未實際維修,自難請求被告賠償筆 電維修費,而依筆電維修報價單(見附民卷第209頁)固可 見原告因事故損壞筆電為106年生產、螢幕15.4吋、處理器 基礎頻率2.66GHz、硬碟容量500G等相關資訊,惟由原告另 購入之筆電交易明細(見北簡卷㈡第339至341頁)則未見該筆 電生產年份,是原告未能證明因事故損壞、另購入之筆電二 者條件相當,自難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損壞筆電市價之金額 ,綜此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壞筆電價值,即無從請求筆電相關 費用。 
 ⑷原告請求薪資補償1,261,129元等語,為被告抗辯請求權已逾 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於事故後,僅於109年9月因病假 遭公司扣薪1,417元,且原告為公司資遣原因與事故無關等 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薪資補償範圍係自109年10月30日起 至110年3月29日止(見北簡卷㈡第346頁),則原告可得行使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點最早為109年10月30日,如此原 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並未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然依原告109年8月至1 0月之薪資明細單(見北簡卷㈡第294至296頁),原告於8月 休病假1日5小時、9月休病假1日、10月休病假5日,依其出 勤情形未見因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狀況,且原告所領薪資亦 係其勞動所得對價,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發放之工資 補償,否則109年9月豈會因病假遭扣薪1,417元,故原告請 求因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甲○○過 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且後遺症影響其生活甚鉅,可見原告 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甲 ○○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甲○○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㈠第82頁、第549至550頁, 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



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7,160元(計算式:196,66 0+500+600,000=797,16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 7,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時請求機車與筆電維修費用67,050元部分,非屬被告甲○○過 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 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 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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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