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德明
住○○市○○區○○路000號0樓(消金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晴安
鄭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1年3
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金額包含正卡人及附卡人之債權 ,為避免日後行使債權有疑慮,聲請更正主文為「被告詹晴 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17元,及其中新臺幣98,144元自 民國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被告鄭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63元,及自民國101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如無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1 7元,及其中98,144元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 基於聲請人原起訴聲明於刪除逾期費用1,200後所為之判決 結果,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 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