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670號
原 告 楊芳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瑞元
柳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並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 派任令可考(見本院卷第95、101-10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92元,有起訴狀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88號卷,下稱補字卷)。嗣於訴訟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92元,另應給付原告自1 00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按日以1600元計算之精 神慰撫金,亦有原告112年3月21日書狀及本院11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193頁)。再於訴訟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92元,亦有原告1 12年4月21日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其所為,係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 ,於111年3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 告拒絕原告賠償請求,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及111年4月15日( 111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3、49-5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業已踐行前揭國 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是原告自得對 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四、末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依國賠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08,692元,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經本院適用簡 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造就本 件爭訟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96年10月起受僱於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 人協會(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下稱AR CO)擔任授權主任,然ARCO於00年00月間將原告轉投保單位 為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下稱AMCO) 之下,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支領底薪37,000元加計業務組織主 管獎金應逾43,900元,又原告主要業務在ARCO協會,ARCO本 應向被告申報投保薪資為43,900元,ARCO卻把底薪部分以AM CO申報為投保單位,另將部分獎金投保在ARCO之下,分為2 個單位投保而有高薪低報情形。嗣ARCO及AMCO兩個協會於99 年12月合併(ARCO為存續協會),ARCO即於100年2月28日資 遣原告,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申請退休給付始知給付 金額嚴重短少,除原告向ARCO請求給付部分(按即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ARCO給付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22,841元、失業給付差 額25,650元,合計48,491元部分),經鈞院以109年度勞簡 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在案外,原告實尚受有下述損害:1.因 ARCO之前僅以38,200元投保,使原告參加裁減資遣投保(即 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於100年7月至12月 、101年4月至12月等15個月之投保薪資級距不能以43,900元 投保,致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短少 85,500元。2.被告應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少21,5
32元(計算式詳見補字卷)。
㈡原告是在同一個工作地點、同一個工作時間、同一群老闆、 工作以ARCO為主,底薪、獎金被分別投保在ARCO及AMCO。且 鈞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已判決認定ARCO係薪 資獎金以高報低,以多報少,可知被告未能正確查證原告於 100年10月26日檢舉ARCO將原告底薪私下轉投至AMCO,致原 告在ARCO之月投保薪資遭以多報少,造成原告於100年7月30 日未能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申請參加裁減資遣投保,進而 致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短少85,500元及新制勞工退休金短少 21,532元,並因向ARCO提起鈞院108年度勞簡字第27號民事 訴訟而支出第一審民事訴訟費用1,660元,且因求償過程中 精神飽受折磨,苦惱無法入眠,苦悶疲累,身體因而受有不 法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短少損害85,500元、勞工退休金短少損害21,532元 、第一審民事訴訟費用1,66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合計起訴求償1,308,692元等語。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92元。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對100年10月26日ARCO檢舉事件未盡正確查證 之責,然被告接獲檢舉信後,即派員至ARCO訪查,確認請求 權人是受僱於ARCO或AMCO?亦或是2單位同時僱用請求權人 ?並索取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事項比對。並經被告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考量僱傭之民事法律關係存否,調查本屬不易,而仰賴 勞雇雙方說明,且考量原告所爭議之99年6月至100年2月期 間,ARCO、AMCO單位分別申報投保薪資之結果,反而必須繳 納更多勞工保險保險費(舉例而言,在99年6月,ARCO單位 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為21,000元,AMCO申報投保薪資為38,200 元,若集中於ARCO合併申報,反而僅須申報當時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上限43,900元計算保險費),勞工退休 金應提繳總金額亦不因此減少,與一般投保單位藉由以多報 少節省保險費或退休金支出之情形顯有不同,況依ARCO函覆 被告之資料,ARCO、AMCO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是分別 與原告終止契約,故被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投保單位通 常不會刻意作出不利於己之財務安排,另經逐一檢視ARCO、 AMCO單位陳報之資料,亦未有投保薪資申報不實之情事,是 以,被告所屬公務員處理原告100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檢舉 案,其處理過程及判斷應無違常之顯然錯誤,縱使被告與鈞 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判斷結果相異,惟被 告既無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自不能因此推認為行
政處分之公務員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怠為執行職 務之情事存在。
㈡次按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 第6條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 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 用之投保薪資等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同條例第14條之1規定:「( 第1項)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 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第2項)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 月一日生效。」是以,原告於100年7月30日申請續保時,投 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即100年2月28日)之投保薪資為準 ,查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始檢舉針對ARCO在100年2月前之 申報行為違規,然依原告之檢舉時點,依法亦無法回溯更正 100年2月28日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原告仍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向ARCO請求損害賠償,又勞動部101年 1月3日勞局承字第10001852570號裁處書,性質屬主管機關 對ARCO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政罰,原告對該裁罰性處分亦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被告對100年10月26日檢舉案之處 理結果,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至於投保單位以多報少所造成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亦屬投保單位應對被保險人賠償之問 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可茲參照。 ㈣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 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已向訴外人ARCO請求給付,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勞 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ARCO應給付原告如該判決主文等事實 ,有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3- 81頁)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違法侵害情
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 有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違法侵害情事;㈡若有, 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述明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 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 第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 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 應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再者,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 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 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 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違法侵害情 事,主要係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ARCO應 給付原告如該判決主文以及原告曾於100年10月26日檢舉ARC O,但被告卻未能正確查證適用等情為據。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並未說明被告所屬何特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 、權利,其依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已有未合。
⒉次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固認定:「惟上 訴人(按即訴外人ARCO)於100年11月11日曾函覆勞保局台 北辦事處,其上載明:『說明:楊君(按即原告)於96年間 至本會應徵業務主任一職時,本會即明確告知工作內容為同
時督導AMCO與ARCO二會之業務人員,以提升二會之授權業務 績效,…。楊君到職一個月後,考量當時授權業務主力衝刺 目標是在AMCO,招聘楊君之目的即在於迅速積極擴張AMCO之 授權業績,希望楊君能將主力放在提升AMCO的授權業績,故 楊君之薪資轉由AMCO自96年11月起支付(勞保證號…),工 作內容與薪資金額均未改變;…。楊君到職後,建議應給予 業務人員獎金之激勵,以利提升業務績效,故而由楊君擬定 業績獎金辦法並經提報核准後,自97年度開始,就分別歸屬 二會之授權業績,…,即業績歸屬ARCO的部分,由ARCO支付 業績獎金,業績歸屬AMCO的部分,由AMCO支付業績獎金。… 。』,有上訴人100年11月11日函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北司 勞簡調字卷第45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 上訴人(按即原告)原在上訴人處工作,後來經被上訴人同 意轉到AMCO,都是擔任授權組主任,工作內容是與利用著作 權之人洽談授權事宜,業務性質相同,只是管理之著作權不 同,二個協會是合署辦公,被上訴人兩邊都有業務,利用人 員也有重覆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足見 上訴人對於AMCO之人事與業務有管理權限,並由上訴人實際 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仍屬上訴人員工, 僅於96年12月起受被上訴人指派支援AMCO業務,受領處理上 訴人與AMCO業務之薪資與獎金,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將勞務 提供予他人之法律關係,性質接近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 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型態,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或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從而,上訴人本應按被 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與AMCO業務應領之薪資及獎金總額,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覈實申報,始符法令規定。至 上訴人與AMCO間就被上訴人薪資、獎金之分擔,係上訴人與 AMCO間之協議,實與被上訴人之真正月投保薪資無涉。」等 情(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上開認定係法院推求當事人 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 斷之結果,此等實質認定之理由及結果本易有仁智之見,故 縱行政機關與法院之認定結果有所歧異,亦非可據以反推行 政機關即因此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乃屬當然。 ⒊又查,本件被告接獲原告100年10月26日檢舉信(見本院卷第 149-151頁)後,即派員至ARCO訪查,ARCO於100年11月11日 函覆,其內容除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內容 所引用如前部分外,尚函覆略為:「...;楊君每月親自領 取『薪津領條』上均記載係由AMCO支付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 金37,000元,楊君當明確知悉其編制受僱於AMCO,且從未有 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A
RCO並提供由ARCO及AMCO分別與原告簽定之協議書、薪資明 細表及終止勞動契約函(見本院卷第134-145頁)供參。又 審視上開協議書,係ARCO及AMCO漏未將原告於98年5月1日起 至99年5月31日期間所受領之業務獎金按月計算提繳至乙方 勞退專戶,故ARCO及AMCO乃分別與原告協議解決方案而簽立 協議書2份,該2份協議書其上並均有原告手寫簽名,此有協 議書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另審視上開終止勞 動契約函,則係ARCO及AMCO分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ARCO 及AMCO乃各自與原告簽立終止勞動契約函共2份,該2份終止 勞動契約函其上並均有原告手寫簽名及蓋章,此亦有終止勞 動契約函2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是以,依上開 之協議書及終止勞動契約函,原告與ARCO及AMCO間係區分為 兩個不同之契約關係,且原告自身亦在其上簽名蓋章,依一 般經驗常情觀之,簽名者蓋有肯認存在兩個不同之契約關係 之情,方如此簽署文件。況查,經被告依職權查調原告96年 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顯示原告每年均有 分別來自ARCO及AMCO之薪資收入,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6年至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127-130頁),而此等資料為原告每年申報所得稅時必當確 認者,可知原告亦當知悉該些年度其所得並非僅來自ARCO, 而此等薪資流向關係,亦與前揭協議書及終止勞動契約函之 內容堪認相合。復徵以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另提出98、99 年間在ARCO及AMCO之部分薪津領條供被告查證,經檢視該些 薪資領條亦明確區分分別記載係ARCO或AMCO給予原告之薪資 領條,此亦有該等薪資領條可考(見本院卷第152-156頁) 。再審酌被告辯稱:考量原告所爭議之99年6月至100年2月 期間,ARCO、AMCO單位分別申報投保薪資之結果,反而因分 別申報必須繳納更多勞工保險保險費,與一般投保單位藉由 以多報少節省保險費(或退休金)支出之情形顯有不同,況AR CO、AMCO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是分別與原告終止契約 ,故被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投保單位通常不會刻意作出 不利於己之財務安排等語,其判斷亦非與常情有違。況按, 行政機關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除已全 然無其它裁量可能,本有其裁量權限,行政機關應得本其職 權判斷,此等因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 法行為存在,縱嗣後因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 推翻,亦不得因此即遽論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由國 家負賠償責任。從而,本件被告依上開相關事證所為前揭處 理,洵難遽認必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尚無從執以認定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洵與前揭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有
間。
㈢合依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又原告就違法侵害情事乙節 既未能證明,本院自毋庸進一步審酌損害賠償金額,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92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