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119號
TPEV,111,北簡,1411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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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19號
原 告 孫定玲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林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二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以公
證字號一○八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五九號公證書公證之房屋租
賃契約,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
對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48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據108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59號公證書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
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290,890元」。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
,均係本於確認被告對原告並無48萬元違約金債權之同一基
礎事實有所主張,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二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且經做成公證書,公證書載明違約金
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嗣被告認原告應依租賃契約給付違約
金,並持該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
認其並無違約情事,故被告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顯見二造
就違約金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而原告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惟該危險可藉由確認判決去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出租與原告,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
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另交付押租金27
萬元,該租賃契約並做成108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59號公證
書。租期屆滿前3個月,原告詢問被告是否願繼續出租,未
獲回覆,111年6月初,被告到場向原告配偶表示願意續租,
但二代健保、被告房屋租賃所得由原告繳納,且應調漲房租
,原告配偶無力承擔調漲後房租,故商請被告同意讓原告使
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為止,111年6月中旬,被告配偶與被告
女兒再次到場確認原告是否願意續租,原告配偶表示已準備
搬遷,被告配偶表示租金不必匯了,由押租金扣抵即可,11
1年8月14日,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詢問原告何時返還租賃物
,原告回電告知被告會在押租金範圍內返還租賃物,111年9
月6日下午5點原告將租賃物點交與被告。既被告同意原告於
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並以27萬元押租金抵扣相當於
租金之金額,自無租期屆至後未返還租賃物之違約情事,被
告當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故被告以上述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290,640元,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應償還該筆金額與原告。
退步言之,原告交付被告押租金27萬元,縱令原告於租約屆
滿後未給付租金,至111年9月6日原告點交租賃物與被告時
,押租金亦足以充為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被告並未
受有損害,卻請求違約金,已非可取,亦屬過高,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48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據108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59號公證書聲請對原告所
有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9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約繳交租金,卻仍繼
續使用租賃物,被告多次嘗試與原告溝通協調,原告對此置
之不理,被告無奈方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要求原告給付48萬元(111年6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租
金24萬元、3個月違約金24萬元)、將租賃物返還原告。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
縱使被告同意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
,亦不過代表被告暫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告返還租
賃物而已。而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
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
請求返還,非謂有押租金即可延長租期,可見原告主張與陳
述應屬無據。且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
金,無論被告有無損害,均得請求。而租賃物地理位置繁榮
便利,生活機能優良,原告用以營業,被告以房租1倍計算
違約金並無不當,不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出租與原告,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
4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另交付押租金27萬元,該租賃契約
並做成108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59號公證書,租期屆滿後,
原告於111年9月6日將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被告以上述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違約金48萬元為強制
執行,加計執行費80,640元,扣除押租金27萬元,再由銀行
自原告帳戶扣除手續費250元,因此受償290,640元等情,業
據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同意得於
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為止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
其於租期屆滿後得繼續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為止等語,為
被告否認,則就此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邵允鈺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證人紹
允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從111年5月底開始在原告經
營之茶行上班,6月時被告配偶來店裡找過原告配偶2次,第
1次原告配偶不在,第2次雙方討論是否續租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至128頁);另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招信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111年4月、5月均有問原告續租與否,同年6月有與
女兒再去現場問,在場之人有伊與女兒、原告配偶、1名原
告方的女子,係被告授權伊去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至196頁),證人即被告女兒林育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111年6月與父親去找原告配偶問是否要續租,在場的還
有1名原告的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可見被
告及其至親於租賃契約即將屆滿之際,數次聯繫被告確認續
租意願。再觀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3月
18日發訊息詢問被告是否要收回租賃物,如要收回請明示確
定日期以便安排,未見被告回覆此訊息,同年4月18日被告
詢問原告何時匯房租,原告回覆匯款畫面截圖,同年5月14
日原告傳送匯款畫面截圖予被告,同年8月14日被告發訊息
詢問租期六月已預期(應為逾期之誤)至今二個月多了,請
問你們何時要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可見
二造於5月14日後3個月均未曾以通訊軟體聯繫。此外證人林
招信證稱租約到期後之6月底有去找原告,被趕出來,原告
說不租了,拖了2個月,沒辦法,押金也不夠了,故8月14日
才又去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證人林育瑩證稱4月、
5月、6月父親都有問原告續約與否,租約到期之後沒有去催
原告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由證人林招信、林育
瑩證述可見其等於租約屆滿後,迄111年8月14日前未曾催促
原告搬遷。惟綜合上揭事證,原告既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即
詢問被告是否收回房屋,並希望告知明確日期以便安排,被
告又於4月、5月二度詢問原告續租意願,被告配偶與女兒更
於6月親自前往現場確認續租與否,足認二造對租賃契約期
滿之後續安排甚為重視,據此,被告配偶林招信在租約屆滿
後之6月底去找原告,卻遭原告趕出來,且原告態度很差(
見本院卷第194頁),則依其所述原告無依租賃契約履行義
務之意甚為顯明,然被告卻未立即反制、積極作為以索回租
賃物、確保自身權益,反在等待1個半月到2個月後,始詢問
原告何時可返還租賃物,此等舉動及反應實不符常情。就此
異常反應,參諸原告111年9月6日訊息內容「林先生,林太
太,您們從未文字或書面提醒我不能用到壓金(應為押金之
誤)部分。如果林先生當初沒有講用壓金的部,以我們以往
的對話,房租欠3天就崔(應為催之誤)繳了,怎麼可能讓
我用到兩個月壓金部分而沒有崔繳???如果您們不承認讓
我們用到壓金的部分,我明天就提出抗告。以下是我們之前
的對話紀錄,希望林先生林太太三思!手下留情。(關於被
告催繳房租對話紀錄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67頁),故
由原告111年9月6日訊息內容可推測被告配偶應曾答應原告
可持續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為止,如此被告遲至租期屆滿
後2個月始詢問原告何時可交還租賃物一事,即有合理解釋
,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於租期屆滿後,仍可繼續使用租賃
物至搬遷完畢為止等語,即非無憑。既原告經被告同意方於
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當無違反租賃契約債務可言,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於租約屆滿後返還租賃物為由向原告請
求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違約金債權等語,即屬
有據。    
 ㈡另證人邵允鈺證稱被告配偶有提到不續租,房租從押金裡面
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證人林招信、林育
瑩均證稱未向原告配偶提到以押金抵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頁、第197頁),考量證人邵允鈺與原告關係密切、證人
林招信林育瑩則為被告至親,則其等所為證述當有維護一
方當事人之虞,復無客觀事證可證其等證述內容真實性,故
其等所為證述均不予採納;又被告抗辯其不可能答應原告於
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至搬遷完畢為止,否則原告可無
限期拖延等語,然依上述公證書被告得就請求原告交還租賃
物一事逕送強制執行,而何時聲請強制執行、何時催告原告
返還,均繫於被告一念之間,自無被告所辯原告可無限期使
用之疑;被告另抗辯縱同意原告於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
物,不過被告暫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返還租賃物
等語,惟被告既同意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可繼續使用租賃物,
即代表原告返還租賃物債務之清償期不因租約期滿屆至,被
告所辯未見依據,自難採信。
 ㈢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
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金錢債權之強制
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上述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48萬元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於111年9月13日陳報債權金額應為29
0,640元,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由本院於111年10
月21日准許被告向第一銀行收取原告對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
,被告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已全額受償而獲滿足等
情,業經核閱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執行卷宗無訛,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另被告亦
無法再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據上述公證書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無理由。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租約屆滿後立即
返還租賃物,係經被告同意,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一
事,已如上述,如此被告無端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因
此受償290,640元(含執行費用80,64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返還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90,890元(加計250元手續費),
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上述租賃契約並無違約金債
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原告繳納證 人 旅 費        1,060元       原告繳納合    計        6,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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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