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3年度,9號
TPEM,113,北秩,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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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富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
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82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叢林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富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12年12月8日20時35分。(二)地點: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7樓。(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叢林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叢林刀 1把,為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查扣案之刀械殺傷力強,易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情形,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5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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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