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徐泰雄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林毓玲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2年8月15 日施行,本件於112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尚未終結,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 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先予敘明。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就越 捷航空公司VJ853(RMG-SGN)與VJ949(RMG-HAN)定期航班勞 務,為越捷航空公司固定在臺中航空站銷售之勞務、經營之 營利事業,存在境內營業法律關係、應辦理稅籍登記。」( 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112年9月5日具狀更正為:「確認 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就越捷航空公司VJ853(RMG-SGN)與VJ94 9(RMG-HAN)定期航班勞務,為越捷航空公司固定在臺中航 空站銷售之勞務、經營之營利事業,存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28條法律關係。」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曾向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檢舉越南商越捷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越捷航空公司)自臺中國際機場(下稱臺中機場 )出境航線航班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被告調查後審酌越捷航空
公司未於臺中機場售票且無專屬固定櫃檯,並無固定營業場 所,無需辦理稅籍登記,遂以民國112年4月25日中區國稅沙 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 認越捷航空公司是否於被告轄區銷售勞務,應否辦理稅籍登 記,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存在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確認越捷航空公司VJ853與VJ949定期航班勞務存在營業稅法 第28條法律關係,該公司在境內就會有公法上的營業人與營 業負責人登記,以落實消費者權益保障。營業稅法第2條已 明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兼具公法與私法性質,有營業行為卻沒有營業負責人的消保 法形同虛設,越捷航空公司取消航班且未退款,或逕自修改 合約,違反消保法規定,消費者找不到營業負責人,求助無 門,原告身為消費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公法上利益。且營業 人於境内營業卻無稅籍,本就是在財政部網站對逃漏稅可逕 行檢舉的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定,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公法上利益。
㈡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稅籍登記規則第3條等規定,提 供勞務的工作場是固定營業場所,開始營業前應辦理稅籍登 記。上開航班收取票價、提供機位載客出境,並固定以臺中 機場提供旅客登機服務,臺中機場亦依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 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請越捷航空公司代收機場 服務費。是臺中機場為越捷航空公司之工作場。系爭函文未 經被告依法核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
㈢被告陳稱越捷航空公司以境外主機銷售機票,於境內其所轄 無固定場所,依此邏輯,只要境外銷售等同變成trip.com、 Agoda、Booking.com等第三方平台業,與事實不符。私法上 交易模式與營業稅法有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判斷不同。被告違 反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金遠東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公司)只是民法上的代辦商,並非 越捷航空公司之代理人,是金遠東公司無權為越捷航空公司 境內營業代理人或納稅義務人。而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以「營業種類」為應登記事項,金遠東公司為旅 行業,所賺取者乃代收轉付的勞務營業收入,越捷航空公司 則為民用航空運輸業,所賺取者乃載客之收入,兩者有別。 被告若是未經法定程序核定金遠東公司為越捷航空公司客運 銷售額部分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有令金遠東公 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4條規定之疑義。若金遠東公司是越捷
航空公司於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 應以金遠東公司為越捷航空公司辦理稅籍登記;反之,若金 遠東公司非越捷航空公司於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則應以 越捷航空公司境內提供勞務的工作場所為固定營業場所辦理 稅籍登記。
㈣消費者在經濟部工商登記網站查無越捷航空公司之資料,交 通部民航局認定越捷航乃攬載客貨行為,而非營業行為,以 行政命令設立「民用航空總代理業」,以近似航業法中的「 船務代理業」運作,但未要求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登記 ,越捷航空公司才會在我國境內無任何登記從事銷售勞務的 營業行為,違反租稅公平,原告依租稅法律主義,維護稅政 ,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沒有理由。越捷航空公司已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罪,被告卻差別待遇未依法行政。 越捷航空於我國境內沒有稅籍登記,無任何原始憑證、計帳 憑證、帳簿,卻於我國賺取龐大的收入金流,應加強管制防 制洗錢。
㈤聲明:確認被告就越捷航空公司VJ853(RMQ-SGN)與VJ949( RMQ-HAN)定期航班勞務,為越捷航空公司固定在台中航空 站銷售之勞務、經營之營利事業,存在營業稅法第28條法律 關係。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檢舉逃漏稅捐之規範目的乃為維護國家之稅收,並防止逃漏 稅捐等公共利益,檢舉人之私益並未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 之檢舉僅在促使主管稽徵機關依職權而介入並發動調查,且 賦予主管稽徵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是檢舉人並無 請求行政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其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 調查處理結果無論為何,均不對檢舉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 果。準此,系爭公函僅係對檢舉事項處理之說明,乃事實通 知,並未發生具規制力之法律效果,亦未於原告與被告間發 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是本件並無可確認成立與否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 確認訴訟之要件未合。
㈡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係採規範保護說為 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權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 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
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審酌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前申 請稅籍登記之義務,係基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須依法報 繳營業稅,為確保國家掌握稅源之公共利益而訂定,其規範 目的,並非保障特定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 ,自難認原告有就他人應否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事件,提起 確認訴訟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其與越捷航空公司一旦發生境內消費爭議侵權事件 ,原告將受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致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一節,查原告與越捷航空公司間消費爭議侵權事件, 為其等間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尚非公法上法律關係,原 告主張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節,核不足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準此以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除法 律允許提起之公益訴訟外,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否則,其起訴即屬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所稱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 效果或法律關係不明確,衍生爭議,致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之必要而 言。若原告就該標的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即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易言之,原告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使其合法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固得提起確認訴訟救濟 ,若不能認定其就請求確認標的具有合法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可資主張或維護者,即不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以,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為該公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亦無從本於該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者,即無因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狀態不明確, 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不能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起訴在法律上即為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㈢本件依原告上開所訴之事實,可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 求確認被告與越捷航空公司有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存在,無非以越捷航空公司在新冠疫情時取消航班逕自不 退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暨原告檢舉越捷航空 公司逃漏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1項請領獎金等理 由,資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利益之論據(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0頁)。
㈣惟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 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之意旨,可知法律課予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義務,原係 基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須依法報繳營業稅,為確實掌握 稅源之公益目的而設。準此以論,越捷航空公司是否負有應 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稅籍登記之義務,對於 原告之權益難認具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㈤關於原告所稱其與越捷航空公司間之消費糾紛爭議,本應循 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無從經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解決。至於 原告主張其檢舉越捷航空公司有逃漏稅情事,可依稅捐稽徵 法第49條之1第1項請領獎金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 第1項規定:「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 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 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準此,原告認為被告未履行核發檢舉獎金予原告之義務, 自須逕行申請,如申請被駁回,應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無從迂迴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達到其獲取獎金之目的。五、綜上所述,越捷航空應否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稅籍登 記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並不致使原告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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