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17號
TCBA,112,訴,117,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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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李婕溱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怡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代 表 人 李善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 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 及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 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5第5頁)附卷可證,惟上訴人所提上 訴理由,並非委任律師為之,為未合法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5第2 83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合法提出上 訴理由,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5第285頁)在 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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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