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李婕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國民小學、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
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
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
件係屬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
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業據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判決終結在
案,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規定,先行說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
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提起上訴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提出上訴理由。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