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12號
TCBA,112,再,1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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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穎蓉
相 對 人 雲林縣立雲林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謝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9條之1規定:「(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 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若為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其未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 規定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2號 裁定聲請再審,核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然其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 釋明其有符合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不 符合法定程式,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 有卷附112年12月25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第161頁)。聲請人逾期限迄未補正委任狀或相關 書狀,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3頁),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蔡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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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