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2年度,18號
TCBA,112,交抗,18,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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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邱華光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
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同法第
263條之5規定準用,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應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又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
應受送達人,為達此目的,行政訴訟法第71條乃規定原則上
應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蓋上開處所通常係應
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收受訴訟文書,此觀該規
定立法理由自明。則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
訴訟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
89條第1項規定在途期間之設,端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當
事人如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為該當事人之利益,於計
算法定期間時,本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惟當事人雖不在行政
法院所在地住居,然已指定送達位於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處所
,而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
要。
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1年11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GE
J08466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於行政訴訟改制前,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
改制後,經臺中地院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審理,經原審以112年9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302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於同年10月6日提起上訴,
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乃以同年月12日112年度交字第302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明白記載抗告人住○○縣○○鄉○○路000
號即住所為戶籍地,應扣除在途期間等語,爰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五、經核,抗告人向臺中地院起訴時,業於起訴狀指定送達處所
為「○○市○區○○00街00號0樓之1」(見臺中地院卷第13頁)
,原判決依該指定送達處所,於112年9月14日送達,由抗告
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並無不
合。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位於本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
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
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
收文章戳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法。
六、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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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