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楊瀚濤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5
月30日94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凌 晨2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W-567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且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自 八德西路南向北之機車優先車道,欲變換車道跨越行駛至八 德西路南向北之車道時,適有行人甲○○亦疏未注意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同向在前步行於八德西路 南向北之慢車道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接近該 路212 號前之某處,因閃避不及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 衝撞甲○○,甲○○因站立不穩而向後傾倒,再撞擊自用小 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後,摔落在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之地面上 ,並受有右眼挫傷併右眼球前房破裂、右前額深度撕裂傷5. 5 公分、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丙○○肇事後,留 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 ,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 柳文德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本院準備程 序時起,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 為被告同意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證人即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警員柳文德於94年1 月27 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由證人柳文德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此有證人結文及 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 36頁、第39頁),被告對於證人柳文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 示上開證人於該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證人柳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本諸自己對犯罪事實有所見聞所為之陳述, 在性質上應屬證人,證人除係未滿16歲之人或因精神障礙, 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之 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命證人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被告雖未 爭執證人甲○○先後於94年1 月20日、同月27日及同年4 月
14日,以告訴人身分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 甲○○以告訴人身分就被告如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事實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即屬證人,既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則 證人甲○○前開3 次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 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被告或證人甲○○所為陳述 之憑信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甲 ○○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人甲○○並因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日係因證人甲○○身著深色衣服,突然出現在快車道上, 因係突發狀況,伊始閃避不及撞擊證人甲○○,並非伊未注 意車前狀況,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 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二、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牌照號 碼YW-567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而在接近該路212 號前附近某處,撞擊同向在 前之行人即證人甲○○而肇事,並致使證人甲○○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伊確實於上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甲○○而肇事等語不諱( 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甲○○及柳文德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 頁、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37頁),並 有被告受傷照片8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 幀、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見93年度發查字第5505號 偵查卷第6 至11頁、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第10至1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經被告當庭提出駕駛執 照正本,經本院勘驗發照日期為87年3 月31日,有效日期為 99 年12 月10日無訛後,發還被告等情,有94年11月2 日審 判期日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堪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高雄縣仁武鄉○○○路係南往北以及北往南之雙向二車道, 且該路南向北車道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所顯示之白色實線,實係機車優先車道標線, 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 ,先此敘明。再觀諸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係停放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1 2 號南向北之車道上,車身呈現西北(車頭)至東南(車尾 )方向傾斜,車子右前端距離機車優先車道線約0.6 公尺,
車子右後端則距離該優先車道線約0.1 公尺。而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進中並未發 現證人甲○○,嗣因撞擊證人甲○○後,始行煞車等情,亦 據被告供稱:「我是沿著八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倒 人後我就馬上踩(筆錄誤繕為採)煞車,我才知道肇事了。 行進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應係被害人之誤繕)在我的前方 」、「(問:請問被告事發的速度為何?)如談話紀錄表所 述的時速五十公里」等語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 卷第31頁、第38頁),是被告係在行進中撞擊證人甲○○後 ,始行煞車,則該自用小客車自煞車時起,至完全處於靜止 狀態,需有一定之時間,則該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甲○○時 之地點,與自用小客車呈現停止狀態時之地點,亦必然有一 定之距離,故尚不得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駛於八德 西路南向北之車道上,率而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撞擊點 即係在該車道上。
㈢另證人甲○○係沿八德西路由南往北步行,且手中抱握裝放 柚子之水果紙箱,除據證人甲○○證稱在卷外(見警卷第2 頁),核與被告供稱:肇事後,伊有看到倒臥在地之證人甲 ○○頭部附近有一裝放柚子之水果紙箱,水果紙箱完好,部 分柚子則掉落地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 是證人甲○○步行之方向,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徑方 向一致,且因證人甲○○係抱握一定重量之水果紙箱行走於 道路上,其速度與每小時50公里之自用小客車相較,幾與靜 止狀態無異。因靜止之物體遭運動中之物體撞擊,基於作用 力之作用,會朝與撞擊物體同一運動方向運動。證人甲○○ 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後,始再撞擊該 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擋風玻璃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右前方撞擊到一位小姐,導致她撞倒自小客前方擋風 玻璃」、「(問: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多少?第一次撞擊之部 位?車損情形?)答:當時行車大約為每小時五十多公里。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前擋風玻璃」等語 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6 頁),審酌被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高度約略與成年人之小腿部位相當 ,若人體下半身突遭撞擊,必然站立不穩,且因地心引力之 作用,人體將產生向下跌落之現象,由於證人甲○○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徑方向一致,已如前述,則證人甲○○ 自後遭該自用小客車撞擊腿部,衡情應會站立不穩,而向後 傾倒。雖證人甲○○遭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因作用力使然故,其人必朝北方推進,然證人甲○○行走 速度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較,相對上幾乎係處於靜止
之狀態,則證人甲○○遭時速每小時50公里之車輛撞擊後, 不可能立即自靜止狀態加速至與該自用小客車相當,且被告 發現駕駛之車輛撞擊證人甲○○後,始踩煞車,被告發現撞 擊證人甲○○至其實際踩踏煞車間,亦需一段反應時間,是 證人甲○○遭該自用小客車撞擊後,雖加速其向北方推進之 速度,但在被告踩煞車,以減慢車速前,仍無法跟上該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速度,以致證人甲○○遭撞擊後,向前即朝北 方推進並同時向後傾倒跌落之際,又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前方擋風玻璃,發生撞擊,之後始行摔落地面。再依被告 於本院供稱:「(問:妳剛才說妳行駛在快車道上,是內側 車道,還是外側車道?)答:我是在內外車道中間,跨越車 道線,我不確定」、「(問:撞擊點在何處?)答:在快車 道與慢車道中間的位置,因為我要準備要在前1 個路口左轉 」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參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呈現西北(車頭 )至東南(車尾)方向傾斜,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八 德西路由南往北行駛時,並非筆直行駛於車道上,而係由機 車優先車道循序漸進變換至車道上。由於證人甲○○最終摔 落之位置,係在停止狀態中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附近約 1 公尺處,此據被告自承稱:「(問:肇事後,告訴人倒臥 的位置為何?)答:是倒臥在我右後車門的旁邊處,離車門 不很遠(約一公尺處)」(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等語屬實 ,因證人甲○○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基於作用 力原理,曾向北方推進,再摔落地面,是案發當時之實際撞 擊點,必然較證人甲○○實際躺臥之位置,更接近往南之方 向。且因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距離機車優先車道線約0.1 公尺,此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而證人甲○○摔 落之位置既然係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約1 公尺處,即係 在靠近機車優先車道線之機車優先車道上,參照前述說明,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撞擊地點,應較證人甲○○最後摔落地 點之更南方,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由機車優先車道變 換至車道之行駛途徑,因證人甲○○最後摔落之位置,既然 係在機車優先車道上,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始撞擊點, 自無可能會在車道上,而必然是在南向北之機車優先車道, 是被告及辯護人陳稱:係證人甲○○闖進快車道(應係車道 之誤),始遭撞擊云云,顯非事實。
㈣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到內行駛,而機 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 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 占用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第 94 條 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 1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智 識、能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有上述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 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各1 份附卷佐證,足認案發當時之客觀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 武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時,疏未遵行車道內行駛,自八 德西路南向北之機車優先車道,欲橫跨至該路南向北之車道 時,亦疏未注意同向在前行走之證人甲○○,而貿然以時速 50公里之速度繼續行駛前進,以致撞擊證人甲○○而肇事, 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1 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 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堪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於本院已 然自承橫跨占用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之事實,而於本院供稱 :「(問:妳剛才說妳行駛在快車道上,是內側車道,還是 外側車道?)答:我是在內外車道中間,跨越車道線」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雖被告誤以機車優先車道線為快 慢車道分隔線,惟仍無礙被告跨越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事實 認定,是上開鑑定委員會未認定被告尚有疏未注意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之過失,容有未合。
㈤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甲○○突然衝至快車道(應係車道之 誤),伊始閃避不及,並非伊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於證人甲 ○○為何會衝至快車道,伊無法解釋酒醉之人之行為云云。 然證人甲○○係抱握裝放柚子之水果紙箱在路上行走,已如 前述,而證人甲○○為年屆不惑之成年女子,此有記載證人 甲○○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足佐,而裝放柚子之水 果紙箱,具有一定之重量,證人甲○○既非年輕力壯之男子 ,豈有體力抱握該水果紙箱在路上奔跑?證人甲○○於案發 前,與確曾4 位友人共飲用4 瓶臺灣啤酒,但其駕車返回八 德西路時,係先至住處對面停車場停放車輛,再抱握裝放柚 子之水果紙箱沿八德西路由南往北步行,欲返回其位於八德 西路212 號之住處,此據證人甲○○陳稱甚詳在卷(見警卷 第3 頁、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是證人 甲○○雖曾飲用酒類,但其於案發當時,既能駕駛車輛至停 車場停放,並手抱水果紙箱步行返家,顯見證人甲○○意識
清楚,並未因飲用酒類致影響其行為舉止。且證人甲○○因 手抱該紙水果箱,以致行動受到牽制,無法隨意在路上奔跑 ,而其住處即位於八德西路212 號,實無衝至八德西路車道 之理由,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何況,八德西路南 向北車道,寬約3.5 公尺,南向北機車優先車道則寬約3.2 公尺,總計共寬6.7 公尺,以證人甲○○抱握水果箱之狀態 ,自無法由路旁快速衝至車道上,益證被告辯稱:係證人甲 ○○突然衝至快車道云云,無非係被告片面之推測,尚不足 採。
㈥又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參照前述說明, 證人甲○○於案發當時,應係在距離機車優先車道線約1 公 尺之機車優先車道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八德西路南 向北之機車優先車道寬約3.2 公尺,且因當時人車稀少,機 車優先車道上,亦無其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證人甲○○竟未僅靠機車優先車道之路邊行走,而行 走在距離機車優先車道線約1 公尺之機車優先車道上,以致 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要屬無疑。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行人甲○○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 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證人甲○○陳稱: 當時因路邊有障礙物,人行道有汽車停放,伊始行走在機車 優先車道上等語,亦非可採。
㈦又證人甲○○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遭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再受該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撞擊 後,摔落地面所致,則證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乙節,因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案發當時,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 50公里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22 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 第49頁),而被告於93年12月19日之警詢筆錄,係記載被告 供稱:「當時行車大約每小時五十多公里」等語,有該次警 詢筆錄1 份附卷為證,是被告當日於警詢時,僅約略表示行 車速度在50公里左右,尚無法遽認被告前曾自白超速行駛,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案發當日曾以超過速限50 公里之速度,違規行駛,從而,自無法認定被告尚有違規超 速行駛之過失。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而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警員柳文德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除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核與柳文德於偵查 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一輛紅色自小客車YW5678號停放在 肇事地點。該車是甲○○所駕駛」、「(問:繪製現場圖時 ,被告及告訴人是否都有在現場?)答:告訴人受傷送醫, 只留被告在現場」等語(見94年度他第122 號偵查卷第37頁 ),大致相符,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 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而未認定被告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容有 未合。⑵另原審漏未論及被告自首而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為上開辯解,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 憑,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證人甲○○受有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非輕,惟證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並非被告蓄意 造成,惡性尚非重大,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 證人甲○○均有過失,被告迄今未與證人簡梁京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