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
(行政),簡字,112年度,31號
TCTA,112,簡,31,20240131,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31號
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法定代理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林霈渝
柴瑞
陳俞婷
被 告 蕭可欣
施姵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 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乙○○因1 年內累計大過3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廢止原核定起 役退伍,自111年4月15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 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 告乙○○需賠償64,321元,而被告施珮汝為被告乙○○之母親, 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乙○○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



責賠償。然被告乙○○於繳納16,621元後,即無故不繳納,尚 餘47,700元,且經原告向被告2人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 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109年8月25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 告單位,役期4年,然被告乙○○因1年內累計3大過,經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自111年4月15日零 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乙○○之法定 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28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1 0,265元,依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金額為64,321元,而 被告施珮汝為乙○○之母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乙○○發生 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乙○○迄今僅給付16,621元 ,尚餘47,700元未清償,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條第2項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施珮汝即應與被告 乙○○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乙○○ 、施珮汝應連帶給付原告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乙○○、施珮汝連帶負擔。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乙○○於109年8月25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1年內累計大過3 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自111 年4月15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乙○○前3個月 之待遇共計110,265元,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28個月 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4,321元( 計算式:110,265×28/48=64,3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施珮汝為被告乙○○之母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 就被告乙○○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2人迄 今僅給付16,621元,尚餘47,7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4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1100679 41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 員名冊暨送達證書、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陸軍第十軍團機步二三四旅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 、甲○○○○○○○○○○○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 償協議書、原告通知被告乙○○繳納款項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 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號卷第7至19頁 )。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尚應賠款數額為4 7,700元等節,核與前揭書證內容相符,與前開規定亦無不 合,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8日合法 送達被告乙○○、施珮汝(依法自寄存之日即112年11月8日起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至21頁),原告訴請判命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47,700元及自112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