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行政),巡簡字,112年度,1號
TCTA,112,巡簡,1,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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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1號
原 告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德寅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黃世直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 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 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任黄世直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 委任書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並非稅務、專利或交通裁 決事件,而原告亦非為公法人,是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第2 項本文規定,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律之強制規定,違反上揭規定而 為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之代理,法院如准予代理並為判決 ,則係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4 款規定:「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黃世直並未提出 有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之相關資料佐證,則黃世直 並不具有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至於原告主張黃世 直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 (理由狀原告誤載為第49條第3項)規定,得擔任原告公司 訴訟代理人等語,然黃世直並不具有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 人資格,已如前述,且本件委任之原告核非該款規定之公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情形,亦無適用 該規定餘地。從而,本件原告委任黃世直為訴訟代理人,難 認合法,應予禁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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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