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62號
原 告 何家歡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7
日中市裁字第68-G1PA30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1PA3018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 ,於112年7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2年6 月17日經被告直接對原告送達,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當時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該裁決書之 附記欄亦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 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 112年6月18日起算30日,且原告起訴時居住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中區,依起訴時之行政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末 日為112年7月17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 2年7月18日具狀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字第346號卷第13頁),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 ,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