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88號
原 告 謝賢銘
訴訟代理人 謝賢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FH5979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89條則規定:「(第1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第 2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參以司法 院依此所訂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原 告所居住龍井區與本院之在途期間為3日,被告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GFH5979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2年6月19日送達原告, 原告應自翌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 ,其末日即112年7月22日(星期六)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 日之次日即112年7月24日(星期一)代之而為屆滿日。而查 ,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起訴狀上之收 件章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被告抗辯原告 逾期提起訴訟,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HW-56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13日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 號前,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填製中市警 交字第GFH5979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而舉發。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 112年6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學校用地,非一般道路 ,且該道路無分正、反向,故也無不依順向停車之實。又當 時是上下學時段交通很亂,也無標示臨時停車區域,原告急 著載小孩上學,才會這樣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二)被告答辯以: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見系 爭車輛不依順行方向停放,逕行拍照舉發。且校園內之道路 ,如非專供校方車輛行人進出使用,而開放公眾通行者,應 適用道交條例管理。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明顯可見該道路 有「當心兒童標誌」(警35)及「慢」字標線,上開地點顯 然係市區道路,為道交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道路」範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8 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46456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33、 37-39、45-5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 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 地點,是否為道路?原告有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 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⑵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
2、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4、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 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 、設備等。」
(二)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仍屬道路:
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 ,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 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 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 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 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 ,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9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為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管養維護之道路範圍乙節,有該局112年8月23日局授 建養工北字第1120038606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且該處路面有「慢」字之標線,路旁亦有當心兒童之 標誌「警35」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 該處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之市區道路無誤。原告主張該 處為學校用地等語,不論是否屬實,並無礙系爭車輛停放地 點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之認定。
(三)復參以舉發機關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49頁),系爭車 輛停放地點並無單向行車之標誌或標線,駕駛人原應依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按車輛順行方向即車輛右側緊靠道 路邊緣停放,然駕駛人實際上係緊鄰道路左側邊緣停車,其 停放方向與前揭安全規則所定相反,顯有「不依順行方向停 車」之違規事實。至於原告陳稱急著載小孩上學,才會這樣 停車等語,係其違反交通法令之動機,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事 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