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439號
TCTA,112,交,439,20240126,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39號
原 告 羅予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FH226247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112年度交字第15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9時02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FA-02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北屯路與松竹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1.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2.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4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 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H2 2624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06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甫到新公司工作,不熟悉附近路況,才由 松竹路中線車道違規左轉。當時車流量大,原告左轉時一邊 要注意右側來車,一邊又要留意汽車導航,以致未發現身處 視線死角之員警站於路旁,又因車內播放音樂,致未聽聞警 哨。當時也是車速緩慢通過,原告只是輕微違規,沒有必要 拒絕稽查,真的不知警察攔檢,並非故意逃逸。並聲明:1. 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員警在原告違規左轉並銜接至系爭路口處之行人 穿越道時,已走入北屯路之外側車道,並以吹響警哨、揮動 指揮棒,以及手勢示意原告停車。當時原告與員警間之距離 相近,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四周環境亦無吵雜聲響,原 告自無無法發現員警之理,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 並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㈡處罰條例:
  ⒈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 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⒊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 第1120011199號函、同年3月2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16 025號函、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 、舉發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 稱「拒絕」,係指拒卻、斷絕、不接受之意,至於「逃逸」 ,則寓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俱顯現強 烈排斥之主觀態度,故本條項之處罰,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



始能成立,尚無過失拒絕稽查而逃逸之可言。此參照本條項 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揭示:「對於不服執法 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 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 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 ,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 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亦可明瞭。是如行為人 因過失不知有員警攔檢稽查之事實,而離去現場,即不在本 條項處罰之列。如員警認行為人非僅過失,係明知而有意為 之,就其主觀上係故意拒絕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即應負舉證 之責。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之微型攝影機所錄製之影 像畫面,結果如下:
  ⒈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向南側之道路邊線旁 ,並面對該路段與松竹路一、二段之交岔路口。依照螢幕 畫面顯示,當時北屯路段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  ⒉螢幕時間19:15:54(影片時間00:00:01) 處,可見松竹 路段側之車輛開始行駛並左轉駛入北屯路由北向南側之路 段。原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為自車潮 前方數來之第三部車輛,且位於車潮之右側(圖1)。  ⒊螢幕時間19:16:00(影片時間00:00:06)處,A車位於 交岔路口處,並準備駛入北屯路,此時駛入北屯路的位置 為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中間位置(北屯路南向有 三個車道,如圖2)。
  ⒋螢幕時間19:16:01(影片時間00:00:07)處起,員警 舉起右手舉起所持之交通指揮棒擺動,左手指向A車,示 意A車向路邊停靠,並邊吹警哨邊從路旁走向A車,此時員 警與A車位置大約相隔3至4公尺(圖3、4)。  ⒌螢幕時間19:16:04(影片時間00:00:10) 處起,A車經 過員警之所在處,約相距2至3公尺,員警並持續吹口哨, 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而原告持續往前駛離現場(圖5、6)。  ⒍依螢幕畫面所示,從員警開始走向北屯路段之外側時起,A 車與員警間均無任何車輛、障礙物,且背景聲音中並無錄 製到任何車輛鳴按喇叭,或救護車、消防車、警車等車輛 之警鳴聲,而員警亦多次對A車吹響警哨。
  ⒎原告請求補充勘驗與前車距離,距離很近會有視線死角。 補充勘驗:原告為左轉駛入北屯路之第三輛車,於駛入北 屯路之時,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當時原告駕駛座位 置與員警及前方自小客車大概成一直線,於進入北屯路南 向過行人穿越道時,原告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即無遮擋,



依其行向客觀上可直接看見警察站立的位置。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松竹路中線車道進入 系爭路口左轉彎北屯路時,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之違規。然當時車流頗多,原告行向係左轉彎,又 違規左轉,是其陳稱須特別注意左轉彎時路口右方之來車動 向,避免擦撞意外,尚不難理解。又其甫左轉進入北屯路時 ,前方另有同時左轉之車輛與在北屯路邊執勤員警成一直線 ,視線遭到遮檔,致不能在第一時間發現員警示意攔停之動 作,則至此均難認原告當時知悉員警稽查攔停之舉。待原告 前方之車輛前駛,原告與路旁執勤員警間雖距離不遠,已無 遮蔽物,此時客觀上或可發現員警趨前攔停之舉動。然審酌 當時為夜間時分,觀之現場照片,雖有路燈,但光線並非清 朗明晰,而系爭車輛為動態行進,相對於靜態在接近系爭路 口處之執勤員警,通過只在一瞬。依上勘驗結果,螢幕時間 19:16:01時員警第一次示意原告停車,當時原告甫左轉進 入北屯路,因受前車阻礙,尚不能發現員警,至螢幕時間19 :16:04時,原告已與員警交會而過,可知原告要發現路旁 員警攔停僅有1至3秒的反應時間,甚為短暫。且考量當時車 流頗多,難免吵雜,系爭車輛車窗緊閉,如車內播放音樂, 也是一般人的駕車習慣,則原告表示未能及時聽聞員警響哨 ,自不違背常情。再者,觀察原告行車動態,係緩慢勻速通 過執勤員警,此與一般見狀會稍有加速、偏離車道或刻意避 開員警等意圖規避稽查之常見逃逸舉止亦有明顯不同。準此 以言,原告表示當時未注意員警稽查攔檢一事,尚非不能採 信,核其情節,固有疏虞之過失,然尚不能遽認有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足以證明原告 有拒絕稽查而故意逃逸之相關事證,則原處分此部分處罰所 憑事實應認不能證明,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在前揭時地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惟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尚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