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王又蘦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中市裁字第68-ZGC322980、68-ZGC322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所有號牌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8月6日22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02公 里處,因「限速100,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75公里,超速 65公里」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 認定該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 告製開第ZGC322980、ZGC322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1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322 980、68-ZGC3229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 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達規點數3點,並應参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到案期日:111年10月 23日,申訴日:111年9月27日),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原告之記憶,於原處分所戴原告超速違規行為當時,即原 告駕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靠近202公里處時,曾遭不認識之車 輛以併行壓迫方式逼車,然原告當時考量車中其他家人之安 全,所以並未理會,本案國道警察以雷達測速儀所採證之對 象,即其雷達測速儀雷射光束所瞄準之對象,究竟是原告之 座車,抑或當時緊鄰於原告座車附近之不明車輛,實有疑問 。
⒉國道警察舉發單上所附之採證照片,僅有顯示原告汽車車尾 之車牌號碼,其餘照片背景呈現一片漆黑狀態,根本無法證 明原告汽車當時所處位置(是否真的在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 處),亦無法確認當時原告汽車鄰近處是否有其他車輛。通 常之違規採證照片,至少應該能清楚顯示車輛所處位置置附 近環境及車牌,以確認違規行為地點,本件採證照片看起來 明顯是舉發單位刻意截取部分影像所致,根本無法證明原告 汽車當時所在位置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查採證照片顯示,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器係以系爭 車輛車尾車牌位置為瞄測點,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遮蔽而足以影響測速儀測速结果,又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違規測速時亦尚在有效期 間內(112年6月30日),係其取得之數值堪值信賴,原告自 應提出本件測速儀取得之數值有何失真之相當證明。故系爭 車輛於限速110km/h路段,行速達時速175 km/h,超速65 km /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又原告為汽車所有人,本應擔保 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卻自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 原告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 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 規定之情形。」
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分別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 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 誌。」
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⒎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 準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本件 違規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8,0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 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 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 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被告111年9月2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93354 號函、舉發機關111年9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5159號 函暨檢附之舉發採證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1年10月11日中市交 裁申字第1110009464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 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54號卷〈下 稱臺中地院卷〉第51頁至77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 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 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5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500 公尺即國道1號南向201.5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51 59號函暨檢附之舉發採證照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照片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卷第59頁至61頁)。復經本院觀諸 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所示,該等標誌之 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 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臺中地院卷第61頁) 所示 ,照片上方載明「日期:08/06/2022、時間:22:41;42、 地點:國道3號南向202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75km/h (車尾)、器號:TC006230、證號: J0GB0000000」等資料 ,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OOO-OOOO」號自用 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見臺中地院卷第62頁)上所載之「器號:TC00 623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 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為「111年6月20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日」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1年8月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75km/h
」,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 佐(見臺中地院卷第75頁),是被告依法為原處分之裁處, 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採證照片僅有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號碼,其餘背景 呈現一片漆黑狀態,無法證明原告汽車當時所處位置,亦無 法確認當時原告汽車鄰近處是否有其他車輛等語,查依舉發 單位111年9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0405159號函內說明四 中:「…本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 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中 瞄準點十字標記處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見 臺中地院卷第59頁至60頁),該說明已明確解釋舉發單位本 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 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因此,照 片中十字準星瞄準之車輛確為系爭車輛車尾車牌處,參以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請問原告,採證照片 上面的尾燈是原告的車子的尾燈嗎?)這部分有跟原告確認 ,是這個形狀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即 足認定該測速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則原告質疑採證照片 僅有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號碼,其餘背景呈現一片漆黑狀態 ,無法證明原告汽車當時所處位置等語,並無理由。 ㈢原告稱系爭車輛是因為被逼車,有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 之適用等語。經查: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 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 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 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 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 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 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 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 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 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 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 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 ,並經被告提出採證影片證明如上,原告主張有因為被逼車 ,即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 未就其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所主張之該 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 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就其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