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惠華
被 告 陳建逢
一、原告與被告陳建逢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