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林誠
被 告 黃國楨
劉黃麗卿
黃麗娟
游林秀英(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賴林阿葉(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張鶴(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聖斌(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聖亮(即林慶豐之繼承人)
林惠萍(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太平(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茂盛(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茂雄(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婉瑂(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俊淵(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林慶風之繼承人)
黃聖賢(即黃謝粉之繼承人)
黃智仁(即黃謝粉之繼承人)
黃俊盛(即黃謝粉之繼承人)
黃馨慧(即黃謝粉之繼承人)
黃三吉(即黃謝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而其係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為10分之1,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此有本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
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