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3號
TCEV,113,中補,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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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尚任


被 告 宋棋興
李介鑫
劉秀燕
邱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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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