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25號
TCEV,113,中補,2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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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號
原 告 鍾毓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ARU-3065號車輛
之行照影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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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