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9號
原 告 羅春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芯瑜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4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