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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20號
TCEV,113,中簡,12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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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高嘉鈴


被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434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496號 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81,252元。該項裁定已 於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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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