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13年度,6號
TCEV,113,中救,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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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旭燦
相 對 人 薛任翔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應於起訴時繳 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已全數支應本件車 禍之醫療費等支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被吿業經過失傷害判決確定,人證及物證齊 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提出診斷 證明書、起訴書、醫院收據、看護費收據等,此乃關本案損 害賠償訴訟,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使 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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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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