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4160號
TCEV,112,中補,416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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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160號
原 告 謝景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葉月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自臺中市○區○○○路0
00號4樓之1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之房屋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900元。至於,聲明
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法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如未繳,即駁回本件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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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