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3827號
TCEV,112,中補,382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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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827號
原 告 賴俊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鈺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是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及另請求被告給付
之150,000元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
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
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
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
書),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
系爭房屋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併計另請求之15萬元,合
計180萬元,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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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