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953號
TCEV,112,中簡,95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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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8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8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3時1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機車由美村路沿臺灣大道外慢車道往精誠路方向 直行,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路口處,因超速行駛擦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博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賴斯 晨所駕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訴外 人陳博盛報請辦理出險,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萬9,950元(包含工資9萬 2,420元、零件25萬9,950元、烤漆3萬7,580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斯晨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 3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賴斯晨違規右轉為肇事主因, 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99.9之責任。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駕照影本、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LS臺中廠估價單、照片53幀(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調閱 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36至53-1頁),其初判分析 研判表就被告所涉肇事原因記載「1.駕駛人自述行車速度已 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2.一般違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 車。」;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進行鑑定,關於被告所涉肇事因素鑑定結果為「甲○○ (即被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涉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 次因。」。而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8 頁),僅對過失比例計算有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 告有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保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8萬9,950 元(包含工資9萬2,420元、零件25萬9,950元、烤漆3萬7,58 0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 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00 0年0月出廠,有卷附行照影本可稽,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 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9月15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1日,已使用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萬3,9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9萬2,420元、烤漆3萬7,580元,系爭保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28萬3,940元(計算式:153940+92420+37580=



283940)。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賠償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8萬3,940元,核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院參酌初判分析研判表就被保車輛之 駕駛人賴斯晨所涉肇事原因記載「右轉彎未依規定。」(見 本院卷第14、45-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 作成之鑑定報告記載「賴斯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未 依標線指示(直行指向線)、違反標誌禁制(禁止右轉), 自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快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為肇事主 因。」,是以被保車輛之駕駛人賴斯晨違反號誌指示、標線 指示及標誌禁制而為右轉之行為,堪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 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賴 斯晨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認賴斯晨應負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原告既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博盛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繼受賴斯晨之與有過失責 任。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8萬5,182元(計算式:283940×0.3=85182)。(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2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5,182元,及自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其聲請酌定擔保 金,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7,190元(含裁判費4,190元、鑑定費3, 000元),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22,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82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零件折舊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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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950×0.369=95,9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950-95,922=164,028第2年折舊值 164,028×0.369×(2/12)=10,08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028-10,088=15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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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