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796號
TCEV,112,中簡,79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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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詹詩
被 告 林源俊
訴訟代理人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375元等語;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三段(環 中路近崇德路第2支路燈前),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碰撞 原告騎乘其所有NUN-38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及左足挫傷、流產 、創傷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1.醫療費用2,290元、2.機車修理費5,250元、3.減少工作損 失129,375元、4.創傷症候群(即精神慰撫金)92,820元, 合計229,73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35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2,290元不爭執,修車費用應扣除 折舊,薪資損失不合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受有左踝擦挫傷及左足挫傷之傷勢及系 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7 、41、43、55頁、本院卷第247至2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致原告受傷,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 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 有過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治療而支 出醫療費用2,29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41、43、5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自應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5,2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7 至25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倒地方 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 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5,250元皆為零件費用,並 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系爭機車 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79頁),至111年10月5日系爭車輛受損,使用之期間已 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 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 為525元(計算式:5,250元×1/10=525元)。 ㈢減少工作損失:
  原告固請求本件事故後,原告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 日薪資3,450元計算,共129,375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5、159、190頁);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8時17分入本院



急診,經處置後離院。同年月8日至骨科門診就診1次,出院 後宜休養2週,避免劇烈活動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上開診斷證明 書認定2週即14天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111年7至9月收入共 計310,515元,換算日收入3,450元等語,固提出存摺明細等 件為據,然依本院調取原告所得資料,均無上開所得申報, 衡酌常理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甚高,且上開存摺明細亦無薪資 轉入之相關註記,是原告所舉證,尚不足採,然原告確有不 能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認定,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 ,於事故發生時為40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 件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 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 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 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 自110 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 整為25,250元,故原告因本件自111年10月8日起需休養2週 ,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783元(25,250 元÷30日×1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及另提出佳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情緒起伏變大之外,對馬路及開車上路很恐 懼,時常想到流產畫面很恐慌,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 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 、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 不詳予敘述),與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使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290元、機車修 理費525元、減少工作損失11,783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合計54,59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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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