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12號
原 告 古承翰
被 告 謝仲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37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
1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1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7 日凌晨3時20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9號等集 合住宅地下停車場,並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切割機2台、喜得釘瓦斯槍1支、空壓機 1台、木作釘槍4支、竹桿槍2支、鋼構槍1支及藍芽喇叭1台 等物(下稱系爭財物);嗣原告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被 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有系爭財物新臺幣(下同 )107,313元、其他小東西及精神慰撫金12,687元,共計12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集合住宅住戶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盜原告置放於小貨車上之系爭財物等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 第5-10頁;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全卷(均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系爭財物 所受之損害為107,313元等情,業據提出諾工程行估價單及 報價單、靖岡五金有限公司出貨單等件在卷可證(見附民卷 第11-15頁),核屬相符,至於「其他小東西」部分損失, 則無任何單據可佐,尚難憑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上開原告支 出部分,應可認為係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合計107,313元(計算式:7,290+41, 800+58,223=107,313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8條、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 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害12,687元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係其財產權受侵害 ,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除財產權外 尚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害之具體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損害,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313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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