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91號
原 告 徐顥恩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17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吿基於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明知訴外人劉耀程對外徵求金
融帳戶,而訴外人林嘉宜則欲出售帳戶,竟仍媒介劉耀程與
林嘉宜認識以聯繫出售帳戶事宜,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小北百貨水湳店前,由林
嘉宜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交予劉耀程。嗣劉耀程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44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徵信假冒原告之客戶「郭振興」與原告聯繫,
佯稱:如提供資金,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出或領出,而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且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200,000元,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