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084號
TCEV,112,中簡,408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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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84號
原 告 陳綵葳
訴訟代理人 郭婉
被 告 石芳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包含被告石 芳綺及洪維澤並聲明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洪維澤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 繫屬中原告與洪維澤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乃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816元(見本院 卷第110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 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 三民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3段國立臺 中科技大學側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行駛,適原告乘坐由洪維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民營公車(下稱甲車)沿同向行駛至此,於靠公車站暫 停讓原告下車時,遭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 髖部挫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6,816元、㈡重考補習費98,000



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14,816元,扣除洪維澤 已賠償之20,000元,被告應賠償194,816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下車未注意安全,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 醫療費用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外 科950元、骨科門診590元及博恩骨科診所200元之醫療費用 共1,74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及重考補習費與本 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其餘不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行近公車站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乘坐甲車正下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外科、骨科門診醫療收據、博恩骨科診所醫療收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21至23、 29至31、45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 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103頁),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 行至本件事故地點為公車停靠區,本會有乘客上下車,本應 注意超車時應自前車左側超越,及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行駛,因而碰撞自甲車下車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於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6,816元等語,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外科、骨科門診醫療收據、博恩骨科診所醫療收據、林鼎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39頁),然被告除中國附醫急診外科、骨科門診、博恩骨科 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1、23、31頁),共1, 74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之上開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之明細,核屬原告治療 系爭傷害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 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1,740元,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其餘主張之醫療費用,觀醫療明細為111年4月21日至 中國附醫門診科別為心臟血管系(見本院卷第25頁),及林 鼎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其他睡眠障礙症(見本 院卷第33頁),上開醫療明細及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 至上開醫院、診所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而無法證明 上開醫治之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有何關聯,自難認此費用之 支出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聯,另原告並未就被告爭執部分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為治療其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重考補習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在學測前10天而影響其生活及應考 ,致學測成績不佳而支出重考補習費98,000元云云,固提出 私立得勝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經查: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而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要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 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⑵惟觀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然本件事故日(111年1月10日) 距學測日期(同年月21至23日)尚有十餘日,依原告所受之 傷勢不致無法應試。雖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能影響原告之生活



及心理,然其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考試成績高低攸關考生平 日準備是否充足、考題難易及應考時之反應等因素,並非單 一因素即足以影響考試成績,再原告提出之上開補習班收款 證明,原告係為醫科而重考,此僅得證明原告其有參加補習 班之情形,無法據此推認其於111學年度大學入學考試成績 不佳,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重考相關費用98,000元乙節,因與侵權行為要件有所不 符,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在學測前10日 遭遇本件事故,可徵其身體、生活,面對學測而受有一定之 影響,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學經歷、現 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 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 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 ,740元、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合計共71,740元(計算式:1 ,740+70,000元=71,74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固抗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上下車輛未注意交通安全之過失云 云。然查:本件事故係因洪維澤駕駛甲車未緊靠公車招呼站 而讓乘客即原告下車,適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甲車右 後方,疏未注意前車即甲車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仍貿然違規自甲車右側欲超車而行駛於公車停靠區, 而撞擊剛下車之原告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84至89頁)、及經本院勘驗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檔案屬實,此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9頁) ,足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洪維澤為肇事次因,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則無過失。至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上下車輛未



注意交通安全」之肇事原因,然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佐證 資料、分析過程及判斷依據等事項之記載,而無從知悉承辦 員警究係如何認定上開研判結果,自不得單憑該初步分析研 判表遽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之過失。又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本院雖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洪維 澤為肇事次因,然此部分僅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 之問題,應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相互求償時方得主張,與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併此敘明。查被告與洪維澤同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因素,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 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各為35,870元(計算式:71,740元÷2=3 5,870元),而洪維澤與原告於113年1月9日調解成立,於調 解成立時洪維澤當場給付調解金額20,000元予原告,並約定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卷第119頁),原 告與洪維澤成立調解之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該差額即為原 告調解成立時同意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其他連帶債 務人亦發生絕對之效力,其他連帶債務人就該部分差額亦同 免責任,故原告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賠償其餘未免除之 35,87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2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7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 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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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