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10號
原 告 盧建國
被 告 顏以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4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簡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015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於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 月3日10時許,先以富盛投顧公司名義向原告傳送訊息,後 以LINE暱稱「投顧薇薇」與原告互加好友,再誘使原告「會 員交流社群」LINE群組,並由該群組內之成員暱稱「徐煒忠 」名義,誘使原告登錄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www. rockfortcry.pto.net)註冊為會員後,再向原告併稱將款項 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致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5日12時49分許,依指示共計 匯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1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 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 據,惟依本院112年度金簡字323號刑事判決及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36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可知,被告 提供之系爭帳戶乃第二層帳戶,而原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 110年9月25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下稱第一筆款項), 及同日12時56分許,另再匯款5萬元(下稱第二筆款項), 共計10萬元,至訴外人陳珈方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許,乃將原告之第一筆款項及其他被 害人(即訴外人陳秋語等人)之款項共計144,000元轉匯至 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被 告之系爭帳戶實際上僅有經手原告之第一筆款項5萬元;至 原告就其餘部分即第二筆款項及其他款項部分之主張,未能 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逾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憑採,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