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曾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與紹興南街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弘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暄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14,625元(包含:零件125,40 6元、工資47,250元、塗裝41,97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 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 收銀機統一發票、下款明細表、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 費用評估及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8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 2300915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 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 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 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理費214,625元,其中零 件125,406元、工資47,250元、塗裝41,979元,此有收銀機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9頁)、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 費用評估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至47、49頁)在卷可稽。 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2、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 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 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 後之零件殘值為12,541元【計算式:125,406×1/10=12,541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7,250元、塗裝41,979元, 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1,770元【計算式:12,54 1+47,250+41,979=101,770】。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9月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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