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955號
TCEV,112,中簡,395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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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55號
原 告 陳煌順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 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分別於111年4月11日11時43 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14分、12時5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4萬元、7萬5000元、16萬元至第三人陳良弘之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 37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2224、25823、30078、30202、30205、30699、 37213、38328號、112年度偵字第661、791、7852號起訴書 、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5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 字第576、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 33、37至4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37萬5000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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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