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924號
TCEV,112,中簡,3924,202401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4號
原 告 梅慧元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74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偽造,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僅以:我確實沒有看到是原告寫的,是梅松齡寫的等語 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發 票人即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揆諸上開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僅陳稱:我確實沒有看 到是原告寫的,是梅松齡寫的,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 非其所簽發,堪信為真實。被告復未證明附表所示本票為 原告授權梅松齡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112.06.14 │ 90000元│ 未載 │TH001450 │
│112.08.29 │ 15000元│ 未載 │TH001482 │
│112.09.26 │ 60000元│ 未載 │TH001489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