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827號
TCEV,112,中簡,382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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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金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12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7 60元(即原告原請求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為第三人張素瓊所有, 由第三人陳江源駕駛)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萬6335元(其中工資2萬7300元 、烤漆2萬2200元、零件20萬683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 為2萬0690元,加計工資2萬7300元及烤漆2萬2200元,合計 為7萬0190元;由於陳江源亦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 車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之肇事責任應 為7成,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9133元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1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作業支 付證明、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67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計支出 修復費用25萬6335元(其中工資2萬7300元、烤漆2萬2200元 、零件20萬6835元),有理算作業支付證明、統一發票、估 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25、35- 47頁),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 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 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 舊。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該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距本件110年6月17 日事故發生之時,共計8年8月16日,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 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2萬



0684元(20萬6835×1/10=2萬068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萬7300元、烤漆2萬2200元後,總 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萬0184元(2萬06 84元+2萬7300元+2萬2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5萬6335元予被保險人,然因系 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7萬0184元,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 上開金額為限。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江 源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 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1-67頁),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 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情形等,認就 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陳江源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是經計算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認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9129元 (7萬0184元×70%=4萬9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萬9129元,及自112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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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