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瑩潔
被 告 銘興工程行即尤絨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授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