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694號
TCEV,112,中簡,369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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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4號
原 告 包薏渲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張崇輝
劉庭維
鄧翔

陳震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
第10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6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5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民卷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鄧翔陳震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崇輝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訴外人張鳳旎
則為2人之女。被告張崇輝因與原告有金錢及情感糾紛,竟
指示不知情之張鳳旎邀約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外
拜拜,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被告陳震州依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鳳旎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住處載原告後,於同日15時17分許,被告陳震
州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吉峰西路口時,假借要下車至
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東西後,即與被告劉庭維聯繫,再由被告
劉庭維鄧翔聯繫,被告劉庭維鄧翔並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陳震州會合。並由被告劉庭維當前
導車,被告陳震州鄧翔尾隨在後開往霧峰山區。後被告劉
庭維3人於山區路旁停車,張鳳旎及原告下車後,被告鄧翔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4名成年男子即包圍原告,並由不
詳之人再將原告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後,
以頭套套住原告頭部,並坐在原告左右兩側控制原告,由被
陳震州駕車將原告帶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協益汽車修
配廠,其他人亦分坐不同車輛前往該修配廠。原告被帶進該
汽車修配廠後,被告張崇輝鄧翔即質問原告是否有叫張鳳
旎去騙其祖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原告是否向張鳳旎
的前男友借款50萬元,原告回答如不合渠等之意,即被套上
頭套遭被告鄧翔及其餘不詳之人以徒手或持羽毛球拍等物毆
打。被告張崇輝鄧翔復要求原告交出與被告張崇輝有糾紛
方俊逸,然因方俊逸未有回應,原告又遭不詳之人套上頭
套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後原告
復遭套住頭套帶往某自小客車上,由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
迄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張崇輝始指示被告劉庭維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原告回家。原告因被吿上
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23,873元(含芳群牙醫診所20,650
元、李宗哲診所150元、霧峰澄清醫院1,628元、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760元、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烏日林新醫院685元(下稱烏日林
新醫院)、左膝十字韌帶斷裂手術費用20萬元)、不能工作
損失230,83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1,454,70
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5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張崇輝則以:伊等共同傷害行為,僅使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眼眶挫傷,其餘所受傷害與伊等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
所受傷勢輕微,初次急診35分鐘即出院,其任意高額請求於
法不合。且事發當晚在修配廠伊有交付3萬元給原告去看醫
生,此部分應予扣減,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庭維則以:伊雖於刑事準備程序中自白,但伊是因陳震州
致電,始與鄧翔等人分別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與陳震州會合
,再開車前往霧峰山區,途中全程均未與原告接觸,迄當日
晚上,始受託載原告回家,自始至終均未有參與毆打原告之
行為,原告當時僅有臉部有輕微瘀青,身體其他部位未受傷
,且原告於翌日上午8時前往林新醫院診治,僅頭部損傷、
左側眼眶挫傷,原告請求高額賠償無理由。另張崇輝確實有
於事發當晚直接交付原告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震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
:伊與原告互不熟識,係因積欠鄧翔金錢債務,鄧翔要伊配
合載原告至霧峰山上及協益汽車修配廠,伊至修車廠後即離
去接送張崇輝之女張詠涵下課,返家後未再出門。伊不清楚
事發經過,亦不知鄧翔會毆打原告。伊服刑前係擔任計程車
司機,收入不豐,亦經法院刑事判決5個月,無力負擔賠償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鄧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受傷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簡附民卷第39-41、6
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故意傷害原告
身體等行為,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左側眼眶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
張崇輝劉庭維鄧翔陳震州各有期徒刑6月、5月、6月
、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0、5986、6619號起訴書
在卷可查(見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40、5986、6619號偵查卷宗、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卷宗全卷(均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被告劉庭維陳震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劉庭維於刑
事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被告陳震州則具狀為認罪之表示,是
其等所辯自難憑採;而被告鄧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分別至烏日林新醫院、芳群牙
醫診所、李宗哲診所霧峰澄清醫院、大里仁愛醫院就診,
共支出223,873元(含霧峰澄清醫院預估手術費用20萬元)
,乃提出診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39、43-65頁)為據。
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至烏日林新醫院就診時,該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症狀為「頭部損傷、左側眼眶
挫傷」等情(見卷第39頁),然原告另於111年10月27日、2
8日、11月10日分別至霧峰澄清醫院芳群牙醫診所、大里
仁愛醫院開立病情為「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部分斷裂」、「
1.恐慌症、2.焦慮症、3.失眠症」、「左上正中門牙因外力
撞擊斷裂、處置:牙套製作,合計20,000元整」之診斷證明
書(見卷第43-47頁),此距原告至烏日林新醫院急診之日
,均已相隔將近1年,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至審理期
間亦未具狀補敘其傷勢,實難認上開三張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情,與被告共同傷害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認上開除烏日林新醫院診斷原告所受
之「頭部損傷、左側眼眶挫傷」係被告行為所致外,其後原
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診斷之病情,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關,其所生費用應予剔除;又原告至烏日林新醫院就診所支
出之費用為685元(500+185=685,見簡附民卷第65頁),被
告對此均表示不爭執(見卷第45、49、55、62頁),,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68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導致其身心受創,無法順利工
作,且原告均從事無勞、健保之工作,因此自事發後1年期
間受有薪資損失230,833元等情,未據提出證據為證。且查
,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各大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之醫
囑欄並無原告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見簡附民卷第39
、43-47頁),況從事無勞、健保工作之因素甚多,實難僅
憑原告有精神狀況不佳,據以斷定與本次事故有關連,是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被告張崇輝無薪資所得
,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被告劉庭維110、111年所得分
別為365,400元、365,3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鄧翔
下無財產,無所得;被告陳震州110、111年所得分別為7,04
1元、4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
審酌被告張崇輝與原告為前配偶關係,後續又與其他被告共
同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
眼眶挫傷等傷害,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
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685元(計算式:68
5元+150,000元=150,685元)。
㈣被告張崇輝另辯稱其於本件事發當晚在修配廠伊有交付3萬元
給原告去看醫生,此部分應予扣減云云,且被吿張庭維亦陳
明確有交付款項一情(見院卷第82頁),惟其等並未提出其
他單據或憑證以為佐證,且原告亦具狀否認,是上開被告此
部分抗辯,自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8日(見卷
第13-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685元,及自112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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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