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
原 告 吳孟政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 律師
賴俊嘉 律師
被 告 李芷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手機,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遵期繳納分期款項 ,原告已於112年4月27日代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47000元 。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迄今未依約清償 ,爰依民法第74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因信用不佳,於000年0月間, 借用原告名義貸款5萬元,原告已將5萬元交付被告,惟被告 積欠112年3月起至11月止,合計19520元貸款未付,由原告 為其墊付,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債務清償證明書、 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即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4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