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陳俞瑞
被 告 葉美櫻(即劉惠文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
被 告 劉東昇(即劉惠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文之遺產範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4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文之遺 產範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東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惠文前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因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 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訂購英語教材,因有 分期付款之需求,故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78, 200元,依約訴外人劉惠文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1 日止,共分36期,每期(月)應給付4,950元,若未按期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 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分期付款
買賣經審核過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堉舜公司即將其 對訴外人劉惠文之債權讓與予伊。嗣訴外人劉惠文僅繳付6 期後,即未再繳付,依約未到期部分於112年3月1日視為到 期,而訴外人尚積欠本金148,500元未清償。又訴外人劉惠 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9月26日死亡,被告葉美櫻、劉 東昇為被繼承人劉惠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 規定,就劉惠文前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文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 文之遺產範內,連帶給付原告148,5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美櫻辯稱略以:被繼承人劉惠文長期酗酒失業,因酒 精造成大腦不可回復之傷害,近年更經常出入醫院急診室, 然於肝臟移植前即已離世,原告提出之證據看不出被告繼承 人有無簽名,應證明被繼承人確實有簽約,且被繼承人之意 思表示如係在精神錯亂下所為表示當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東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惠文與堉舜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購買英語教 材,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178,200元,訴 外人劉惠文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共分36期 ,每期(月)應給付4,950元,若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 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而堉舜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又訴外人劉惠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9月26 日死亡,被告葉美櫻、劉東昇為被繼承人劉惠文之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 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見司促字卷第5至7頁)、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等件為證。被 告葉美櫻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葉美櫻雖辯稱被繼承人 劉惠文長期酗酒失業,因酒精造成大腦不可回復之傷害,近 年更經常出入醫院急診室,然於肝臟移植前即已離世,原告 提出之證據看不出被告繼承人有無簽名,應證明被繼承人確 實有簽約,且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如係在精神錯亂下所為表 示當屬無效等語,然本件訴外人劉惠文於購買英文教材後, 已陸續支付6期款項,並非未曾付款,且訴外人劉惠文於112
年7月5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亦僅陳名兩造間 之關係尚有糾葛等語,並未主張契約有無效之情形,是被告 葉美櫻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劉東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而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 請人等如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 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 請人並應另支付受讓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 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同時,受讓人得視其需要, 逕行向申請人等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並得為出賣或其他處 分,用以清償因本契約所生之積欠款項。」;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劉惠文依約應自111 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4,950元予受讓債權之原告,惟其自1 12年3月1日即未依約給付款項,依前開約定,債務元於112 年3月1日視為到期。又訴外人劉惠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 2年9月26日死亡,被告葉美櫻、劉東昇為被繼承人劉惠文之 繼承人。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文之遺產範內,連帶給付原告148,50 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按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為據, 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利息 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6,已達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 上限,又原告未能說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它損害,因認 原告請求之利息合併違約金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文之遺產範內,連帶給付原告14 8,5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審酌原告 本件請求僅就違約金為一部無理由,爰命由被告一造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