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618號
TCEV,112,中簡,361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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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18號
原 告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蔡米娟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代理人 蘇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44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 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30號裁定核准在案。然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上之原告簽名係他人偽造,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 5年11月17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 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1月14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簽名之字跡相同,沒有偽造之情 形,系爭本票背面也有原告配偶之背書簽名,系爭本票已罹 時效沒意見,但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先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㈢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承諾書作為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 證明,經原告以其有簽立過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告以前揭120萬元之本票描繪偽造 等語否認,是以,系爭本票之簽名真正性已有疑義,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舉證方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被告於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下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其 非系爭本票發票人,毋須依系爭本票文義負清償責任,起訴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新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林立民 105年11月17日 144萬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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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