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582號
TCEV,112,中簡,358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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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82號
原 告 吳育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附民緝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
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為詐欺集 團提領贓款,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8日某時許,搭載該男子前往新北市鶯歌 區重慶街一帶。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月8日1 3時50分許,假冒親友致電原告,偽以其堂叔名義以急需周 轉票款為由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忠孝東路6段400號中華郵政南港昆陽 郵局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 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應、搭載該名提款車手 ,於同日15時30分許起至15時32分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中華郵政鶯歌郵局,將原告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我拿到的報酬只有1、2,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5、126、12 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 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事訴訟不涉及 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 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衡諸常情,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雖 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搭載本案詐騙集團車 手提款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成員 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 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自應就原告本件 財產損害共同負責,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搭載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提款,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 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構成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認定,原告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50,000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 業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 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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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