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
原 告 戴建發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鄒盛發(即鄒尤水治之繼承人)
鄒盛達(即鄒尤水治之繼承人)
劉靜惠(即鄒尤水治之繼承人鄒盛德之繼承人)
鄒雅婷(即鄒尤水治之繼承人鄒盛德之繼承人)
鄒治頴(即鄒尤水治之繼承人鄒盛德之繼承人)
鄒惠芳(即鄒尤水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1年12月20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34821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人鄒尤水治對債務人戴忠新臺幣4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鄒尤水治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21號卷第9頁),嗣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71年以(空白)字第034821號收 件,71年12月20日登記,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 債權人鄒尤水治對債務人戴忠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權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21號卷第116頁),原 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71年12 月20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鄒尤水治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係71年12月15日至78年12月14日止,清償日期為78年12月14 日,系爭抵押權請求權於93年12月13日消滅時效已完成,且 算至98年12月13日,其5年除斥期間內,鄒尤水治均未實行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確已消滅,而鄒尤水治於84年12月9日 死亡,被告均為鄒尤水治之繼承人(其中被告劉靜惠、鄒雅 婷、鄒治頴均為鄒尤水治之繼承人鄒盛德之繼承人),被告 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71年以(空白)字 第034821號收件,71年12月20日登記,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設定擔保債權人鄒尤水治對債務人戴忠40萬元債權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1721號卷第15-25、37-113、123-157、163-187 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 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 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 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 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 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71 年12月14日起至78年12月14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78年12月 14日等情,此有上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 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21號卷第15-25、39-97、123-157頁) ,則鄒尤水治於78年12月15日起即取得行使請求權,然 鄒尤水治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中斷或時 效重新起算事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3年12月15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鄒尤水治之上述繼承人於系爭抵押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即98年12月15日,即因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為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既均已消滅而不存 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明顯有礙於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權利狀態,從而原告訴請被繼承人鄒尤水治之上述繼 承人即本件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應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部分,因與 上述㈡所述之見解不符,是本件由法院判決直接命被告塗銷 抵押權登記即可,無令被告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是 此部分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 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另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 為塗銷登記」;且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亦規定,塗銷 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為之。是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 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 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準 此,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項之性質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即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該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判決確定時,原告即得單獨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 理塗銷登記,毋庸被告會同辦理,故主文第1項判決確定前 ,尚難認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若遽為准許主文第1項得 宣告假執行,無異使被告之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即與前 揭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有違。從而,本件尚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 0000-0000 建 463 28/2000 附表二:
編號 房屋坐落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設定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建號 1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 00000-000 層數:7層 第1層:27.27 騎樓:31.93 總面積:59.20 臺中市○區○○街00號 2/6 2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 00000-000 層數:7層 第1層:19.63 騎樓:12.25 總面積:31.88 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2/6 3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 00000-000 層數:7層 第1層:15.77 騎樓:12.08 總面積:27.85 臺中市○區○○街00號之2 2/6 4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 00000-000 層數:7層 第1層:16.00 騎樓:12.25 總面積:28.25 臺中市○區○○街00號之3 2/6 5 臺中市 南區 頂橋子頭 00000-000 層數:7層 第1層:16.45 騎樓:12.60 總面積:29.05 臺中市○區○○街00號之4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