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66號
原 告 李逸霖
被 告 董耀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提
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2號、10336號移送併法意 旨書為證,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20萬元損害發 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