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239號
TCEV,112,中簡,3239,20240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
原 告 呂明彥

被 告 陳勻臻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祝偉倫
訴訟代理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勻臻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登記結婚 ,婚後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2室之住所,陳 勻臻患有精神疾病,於111年12月初因病情加劇住院治療。 詎陳勻臻於住院期間結識同病房之被告祝偉倫,兩人因此陷 入熱戀。陳勻臻於112年1月底出院後,隨即於2月初搬離與 原告同住之住所,與祝偉倫同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被告2人同居後,即過著情侶般之生活,雙方經常同進同出 ,騎車互載四處遊玩,後經原告詢問兩造共同之友人,原告 始得知陳勻臻已外遇,並與祝偉倫同居。原告與陳勻臻之共 同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與陳勻臻(Line暱稱為「勻澤 」)之聊天對話截圖傳給原告,內容中有問到與祝偉倫是什 麼關係,陳勻臻回答:情侶;又問到祝偉倫知道你的婚姻狀 況嗎,陳勻臻回答:知道;陳勻臻並用通訊軟體IG傳訊給原 告稱其已與祝先生分手等語,此均足以證明陳勻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與祝偉倫外遇出軌之行為,被告2人共同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勻臻抗辯:其於000年0月間因嚴重躁鬱症、慢性創傷 後壓力症,至臺中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休養住院,期間結識 祝偉倫,後祝偉倫得知其遭受原告家暴所苦,故邀其一同與 訴外人蘇平皓、林冠廷承租家庭式房屋,合租之4人均有個 別獨立之房間,且祝偉倫基於好意在其精神狀況不佳時,均 會載其回診或購買生活用品。原告雖提出其與友人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截圖影本、其以通訊軟體IG傳訊給原告之內容截



圖影本,主張被告2人有外遇之情事,然該截圖僅是文書影 本,不知是否真有發生此Line、IG之對話內容、內容又是否 有做刪減,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外遇出軌之情事。而前揭Lin e對話記錄中,與其對話之人為訴外人賴語柔,職業係幫他 人為祈福儀式,其當時因患有解離性身分障礙(俗稱人格分 裂症),有嚴重之精神分離,時常對自己之想法、記憶、情 緒、行為或身分感到混亂,故求助賴語柔,希望能幫其為祈 福儀式,藉以穩定心緒,惟賴語柔卻對其再施加心理壓力, 以誘導之方式詢問其和原告、祝偉倫之關係,使其精神崩潰 ,難以分辨真實與否,故其當時之回答並不實在;再者,在 前開IG之對話內容中,其跟原告說「嗨,我陳勻臻本人,之 前跟你聯絡的是另一個人格」,清楚可知其當時人格分裂之 病情嚴重,已無法清楚分辨何為真實、何為幻想,準此以觀 ,前揭對話內容並不實在,難認被告2人確有外遇出軌之情 事。又原告提出被告2人雙載之錄影光碟,惟影片內容僅有 祝偉倫載送其之畫面,無其他親暱舉動,且祝偉倫係基於普 通朋友之好意,在其精神狀況不穩時載其回診或購買生活用 品,因此難認被告2人間有任何踰越男女界限情事之存在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祝偉倫抗辯:伊於112年1月左右入住醫院休養,陳勻臻 亦於醫院療養,而精神科之病房規劃係男女分區,伊與陳勻 臻分屬不同區域,伊於偶然之下與陳勻臻聊天,才知陳勻臻 遭原告嚴重家庭暴力一事,心生惻隱,遂邀集陳勻臻加入伊 與蘇平皓、林冠廷所共同承租之家庭式房屋,租屋處之4人 彼此都有獨立房間,並非同住一房,因陳勻臻精神狀況不穩 ,故伊均會好意騎機車載送陳勻臻回診或採購日用品。又由 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觀之,僅有伊載送陳勻臻之畫面,雙 方不僅沒有多餘肢體接觸,彼此間相處亦如同正常社會男女 普通朋友;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欲證明被告2人有 交往之情事,然陳勻臻原本即罹患解離性身分障礙,1不詳 之人先以宗教祭儀作為心理上之壓迫,向陳勻臻投射虛偽不 實之心理壓力,陳勻臻因人格分裂之症狀,本就會有諸多不 同人格面向,甚至幻想許多不合事實之錯覺,此都無法證明 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有交往之情事;又由陳勻臻與原告之IG 之對話內容中,陳勻臻跟原告說「嗨,我陳勻臻本人,之前 跟你聯絡的是另一個人格」,清楚可知陳勻臻當時人格分裂 病情嚴重,已無法清楚記憶其複數人格間之狀態,亦無法證 明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提出影片光碟及截圖、陳勻臻與其友人Line對話內容 截圖、陳勻臻用通訊軟體IG傳訊給原告內容截圖,主張:被 告2人同居,過著情侶般生活,雙方經常同進同出,騎車互 載四處遊玩等情(本院卷第23-29、53-85頁)。然此為被告 2人所否認,除不爭執祝偉倫有騎機車搭載陳勻臻之情事外 ,均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若有侵害 ,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觀之,祝偉倫固 有騎機車搭載陳勻臻之情形,惟依照影片之內容觀之,難以 看出被告2人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之舉,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據。又陳勻臻患有重度躁鬱症及慢性 創傷後壓力症等精神疾病,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07、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前揭Line 對話記錄中,亦明確記載「…神靈跟我說他們不願意幫你…可 以幫你有做儀式」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對照陳勻臻 之上揭精神疾病之狀況,在此情形之下,陳勻臻所述是否真 實可信,實屬有疑。另由原告與陳勻臻IG之對話內容中,陳 勻臻向原告表示「嗨,我陳勻臻本人,之前跟你聯絡的是另 一個人格…」等語觀之(本院卷第29頁),顯然被告辯稱: 陳勻臻是否因病情已無法清楚分辨何為真實、何為幻想等情 ,並非無據。是原告逕以前揭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有侵 害其配偶權之情事,實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證人許庭瑜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只 有看到被告2人牽手、陳勻臻靠在祝偉倫的胸膛,靠的時間 多少我不記得,還有摟肩膀…等語(本院卷第264頁)。然其 亦證稱:陳勻臻沒有暈眩,只有哭泣,就是因為原告打電話 給她,她才往祝偉倫之肩上靠,然後牽手祝偉倫才摟她的 肩膀,就是因為原告打電話來,被告才這樣做。原告會打電



話來,是因為想要跟陳勻臻和好,當時有開擴音。當時有聽 說原告、陳勻臻吵架,陳勻臻精神受到影響才去住精神病院 」等語(本院卷第265頁)。對照原告前有對陳勻臻施以家 庭暴力之行為,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7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9頁)。對照祝偉倫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即證人許庭瑜於同年12月12日證述前),陳稱:關於許 庭瑜當證人部分我認為可信性質疑,當時在陳勻臻對原告提 出保護令申請時,要請許庭瑜當證人,但許庭瑜說當證人可 以,但必須要付酬金,最後陳勻臻並沒有選擇找她。況且許 庭瑜是做貸款業務,若有耽誤到她的業務,也必須要給付此 部分,但因為後來沒有談攏,所以就沒有找她當證人等語觀 之,證人許庭瑜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已屬有疑。況依照系 爭保護令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原告亦自承有對陳勻臻施以暴 力之情事(本院卷第110頁),在此情形下,陳勻臻在許庭 瑜住處與多名友人聚會之情形下,接獲原告之電話,突然感 到害怕、震驚,而有哭泣情緒失控情事,應與常情相符。況 陳勻臻早已有精神性之疾病存在,面對刺激,情緒失控之狀 態下,身為友人之祝偉倫若係基於安撫情緒之立場,適時給 予陳勻臻支持、安慰,亦難認與常情有所相悖,自難認定被 告間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言行或舉止,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形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2人有何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尚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㈤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