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176號
TCEV,112,中簡,3176,20240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游武昌
被 告 阮黃秀鶯
訴訟代理人 郭秋芬
被 告 阮麗焚
阮癸蘭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阮銀河
阮達
被 告 胡靜函
訴訟代理人 阮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銀河阮達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13.25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0元。被告胡靜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帆布車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0.68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銀河阮達聰、胡靜函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㈠被告阮源煌之繼承人 應將如附圖1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上方占用A部分面積1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 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胡靜函應將如附圖1所示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方占用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帆布車棚(下稱系爭帆 布車棚)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㈢阮源煌之繼承人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阮源 煌之繼承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聲明所示 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1元。嗣經地政機關到



場測量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更正及減縮其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阮源煌 之繼承人阮達聰、阮銀河、阮癸蘭、阮黃秀鶯阮麗焚所有 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胡靜函所有之系爭帆布車棚 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應將 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帆布車棚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另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 元,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25平方公尺,並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544元,向阮達聰等5人請求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72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阮達聰等5人應 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面積 13.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胡靜 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帆布車棚( 面積0.6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㈢ 阮達聰等5人應給付原告12,720元。
二、被告方面:
 ㈠阮達聰等5人則以: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僅有阮達 聰及阮銀河阮麗焚及阮癸蘭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 於921大地震後均有意願拆除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僅因不知道應拆除之界線及範圍,始至今未拆,並請鈞 院審酌合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靜函則以:不確定系爭帆布車棚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願 意將系爭帆布車棚移動回自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拆除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所示鐵皮屋 占用系爭土地13.25平方公尺,帆布車棚占用系爭土地0.6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21至23、33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及112年11月30日里 地二字第112001325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109至119頁、123至126頁),並為 阮達聰、阮銀河胡靜函所不否認,阮癸蘭、阮黃秀鶯、阮 麗焚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既未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為舉證,則其主張阮癸蘭、 阮黃秀鶯阮麗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無理由。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未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占 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阮達聰、阮銀河胡靜函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應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 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關於房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 件,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阮達聰、阮銀河所有系爭鐵皮屋、胡靜函所有之帆布車棚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 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⒉查系爭土地於108年至112年間申報地價之金額,均為每平方 公尺2,4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之當 期申報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2,400元為計算基準。又系爭土 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雖有臨道路、周邊為住宅區,附近有市場, 但生活機能普通,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109至119頁)。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得向阮達聰、阮銀河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占用系 爭土地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7月17日止之不當 得利為7,950元(計算式:2,400×13.25×5×0.05=7,95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阮達聰、阮銀河胡靜函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阮達聰、阮銀河 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