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
原 告 羅清泰
訴訟代理人 吳惠雯
被 告 黃任鴻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辯論終結, 惟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且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點之 主張,與其陸續擴張聲明請求租金部分顯有出入,有再查證 釐清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