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007號
TCEV,112,中簡,300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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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徐晚妹
場柳橋分場54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6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人民幣8萬元確定,其理由係以被告 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具狀同意返還原告人民幣8萬元,則該 筆債務應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11 2年5月20日止,已到期利息合計新臺幣105600元,爰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轉帳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予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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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