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林炎村
林炎輝
林玉女
林玉寬
蔡林玉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炎村、林玉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 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 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 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
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炎村、林○○為被告,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能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林○○並應塗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5月24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調得林能傑之繼承人資 料後,復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更正並追加被告之姓名 如當事人欄,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 、擴張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能傑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因林炎村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50,802元及利息未償還,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 憑證,多次執行林炎村之名下財產均未果,且依其財產所得 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林炎村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林炎村繼承系爭遺產後,恐遭原告追索,遂與林炎輝、林玉 女、林玉寬、蔡林玉琴合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由林炎輝繼承 取得,然林炎村既未曾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依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林炎村簽 訂繼承分割協議書而無償將系爭遺產讓與林炎輝,導致其陷 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情形,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系爭 遺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林炎輝將系爭遺產所 有權回復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05 年5月24日就系爭遺產所為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炎輝於105年5 月24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林玉寬、蔡林玉琴則以:林炎村長年居住在外,未曾負扶養 義務,家裡支出及父母扶養醫療費用都是由林炎輝負責,林 能傑生前表示系爭遺產都由林炎輝繼承,並由其負擔祭祀義 務,其他繼承人均同意,林能傑生前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由 子女及孫子均分,林炎村也有分到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炎輝則以:答辯聲明及理由均同林玉寬、蔡林玉琴之訴訟 代理人所述等語。
㈢林炎村、林玉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 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 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上揭規定行使撤銷權,然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原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 活常情,遺產之分配除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等外,另多 有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 諸多因素,原難與一般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同視,故遺產分割 時倘協議分歸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具有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外 觀,惟此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 意及實質內涵而定,自無從僅憑此之外觀而遽予認定。 ㈡經查,林能傑之繼承人除林炎村、林炎輝外,尚有其他被告 為繼承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已難想像繼承人均無故放棄 可分得之系爭遺產部分,僅為使林炎村逃避債務,被告就系 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均稱係基於林能傑之意願,考量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程度、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 間敬重之情誼所為,林炎輝取得系爭遺產之代價為代其餘被 告負擔父母生前之扶養義務及往生後之祭祀責任,則林炎村 既已因此免除前揭義務,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即難認屬無償 行為。況遍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對於其上開所稱,並無任 何舉證,本院礙難排除被告間為如此遺產分配決定,可能基 於諸多因素。從而,林炎村即便形式上透過簽訂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方式,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拋棄系爭遺產之權利, 仍礙於現有事證不足供本院實質調查審認林炎村上開所為係 無償行為,又原告不能舉證確實因素為何,本院為避免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處分之自由,受有債權人恣意撤銷之不確 定風險,認為林炎輝依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遺產 ,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況依本院調閱林炎村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可見林炎村尚 有田賦及汽車數筆,顯見林炎村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請求 被告應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分割協議書尚難遽 認屬林炎村之無償行為,且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 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及被告林炎輝於105年5月24日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面積 被繼承人之原權利範圍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33.00平方公尺 未明 2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溪南路二段299巷5號,建物坐落地號:螺潭段0000-0000地號,總面積269.14平方公尺 未明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及面積 被繼承人之原權利範圍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33.00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0.00平方公尺 6分之1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440.00平方公尺 全部 4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溪南路二段299巷5號,建物坐落地號:螺潭段0000-0000地號,總面積269.14平方公尺 全部